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6月15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附各債權人回函可稽。又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918元(含生活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10,918元、幼子扶養費3,500元),每月清償12,000元,然依上開卷附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該年度所得總額扣繳稅額後尚有585,784元,平均月薪約為48,815元,而債務人99年1月至6月之薪資均為47,500元,亦有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且債務人到院亦自承每年固定領有年終獎金(見99年7月6日調查筆錄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案卷),並未列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35,000元,顯已短報。又債務人之父 朱鄰 雖重度身心障礙需人扶養,然債務人自承朱鄰領有老人年金(見上開調查筆錄),且債務人之姊 朱金美 及弟 朱祥豪 均有薪資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所列父親扶養費應與其姊、弟共同分擔。又債務人之配偶 陸芷昕 有工作收入,依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陸芷昕平均月薪有37,000元,堪認其有能力負擔幼子朱宸興之扶養費,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亦自稱小孩費用均由太太負擔等語(見98年3月30日訊問筆錄附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案卷),債務人是否確有支出小孩扶養費,非無疑問。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有浮報之虞,縱依債務人主張之23,918元列計每月必要支出,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7,5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23,582元,債務人於99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仍堅持每月償還12,000元(見上開調查筆錄),實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並本於誠信提出更生方案,雖嗣後債務人於99年8月16日具狀陳報願按月繳納13,000元,如有年終獎金願繳納等情,然參酌債務人上揭收入及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比例顯然過低難認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其配偶陸芷昕亦無較有價值財產可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酌以本件清算程序之程序及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1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