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15日到案履行,惟受刑人仍未於前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期限內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15日到案履行上開負擔,上開送達受刑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所之通知書,於98年12月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華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另上開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居所之通知書,於98年11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郭秀綿 代收,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仍無故未於本院所諭知之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而受刑人於98年12月18日遞狀向檢察官陳報其無資力支付、於99年
5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仍稱無力負擔上開緩刑負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申請之信用卡均於95年12月26日前分別因申請停用或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單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