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6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張憲瑋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36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27,638,413元,經被告核定138,774,107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應退稅額3,411,8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訴願決定援引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認定應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否准減除溢價攤銷數並不足採,析述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明文規定利息收入應如何認列:
⒈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案原告持
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率計算現值估價之,並以此價值為標準將其計入資產負債表中;而對於何謂原利率,原告認為前述條文列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中,而非同章第3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故立法者僅欲將此條文作為規範投資債券估價入帳方式之規定,對於日後利息收入應如何認列,並未於本條明文規定。惟被告之核定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為本案利息收入之計算依據,則顯與本條文應有之體系解釋不符。
⒉另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以
下簡稱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依據被告之論點,被告似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此項「原利率」之字義,係由財政部以75年函釋解釋,說明債券持有人應如何計算申報其利息收入,故其向來認定「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然此等解釋方式將產生明顯錯誤,以及諸多違反債券市場運行本質之結果;故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可作為利息收入計算時之參考依據,則原告主張所謂「原利率」之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更符合立法者後續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與第24條之1之修法條文規定及意旨。
②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利率為何?
⒈本案爭議為徵納雙方應採用市場(有效)利率亦或票面
利率為稅務申報上利息所得計算依據,前者係由資金市場寬鬆程度所決定,並透過債券交易機制反映,非原告或被告得以干涉;而後者係由債券發行者自行決定。⒉查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發行人(即債
務人)約定於未來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依票面利率按期支付定額利息給投資人(即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以,該條所謂之「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所謂折現,以下例說明:例如,民眾向銀行借出100元之本金,為期一年,而銀行對外公告之公平放款年利率為3%,到期時民眾需償還103元之本利和(本金100+利息費用100×3%=103)給銀行;反之,如果知悉到期時應償還之本利和為103元,且確定市場公平利率為
3%,即可反向推論借款當時之本金金額為100元;此反向計算之過程即為折現】;再以另一例說明: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元,為期一年,借款合約約定甲公司應依年利率3%及100元本金計算利息支付之,但於借款時乙公司卻只給付甲公司90元(另10元以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之名義收取之),則顯然對甲公司及乙公司而言,本案貸款利率必大於3%,而為14.4%【(名目利息3元+預扣利息10元)÷90元】,也就是說,借款人絕對以14.4%之實質利率放入反向之折現計算中,方能得出未來103元(本金100元+利息3元)於「現時」之折價為90元之結果;故本條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意必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之估價結果客觀而公平;如依據票面利率進行折現,必將產生估價之標準不一(因票面利率有高有低),以及無法正確客觀衡量債券資產價值,致使財務報表失真;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應為市場(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
③鈞院對於本類案件已有判決前例,並對被告採「票面利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
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有關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認定之問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已有詳細表述,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判決理由中載明「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基礎」,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恒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
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故被告之核定已非正確,仍應按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所得稅法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
⑵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
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定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應如何正確適用於本案中,懇請鈞院重行審酌:
①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應非適用於本
案作為否准原告持有債券按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
⒈被告以75年函釋規定為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
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然查上述函釋中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數計算利息收入,其適用上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此為本案最主要爭點;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本意,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有效)利率,則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
⒉另查此75年函釋實為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月4日台
財稅字第36440號函釋(以下簡稱64年函釋)之闕漏,認為在債券買賣時,須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此舉表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倘財政部之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可推論得知75年函釋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故被告誤解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並以之作為否准原告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
②訴願決定理由四、75年函釋不適用本案,顯然誤解75年函釋意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之見解「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以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亦即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持判決相反之處分,同時原訴願決定述及75年函釋並不適用附條件債券交易,則新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幾乎一致,同理推知修法亦不適用原告,顯與立法院修法原意相違,退步言之,原告亦存在購入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情事。
⑶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揭,亦為「成本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體現。蓋依法納稅乃憲法第19條賦予公民之權利義務,其手段則是透過各項稅法之具體規定而得參與私人財產增益之分配,使近代國家營運所需財源因此穩固。惟財產增益之發生須先有投入而後方有產出,該等資本市場之因果關係具體反映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依照所得淨額課稅方符量能課稅原則,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根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辦理,方能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正確計算損益,而以本案為例,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夠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等同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即溢價部分),簡言之,該部分先行支付之溢價實為原告為賺取較高利息之增額投入成本,既然是成本,於帳務處理層面即應回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隨每一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方能忠實反映系爭部份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否則便形成利息收入之高估,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被告否准原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此一溢價攤銷數不啻無視所得稅之基本精神,乃是針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增益課稅,且稅捐之課徵應本於財產之實質增益而不囿形式或名目。足證被告之核定顯誤解「原利率」之意涵,並據此否准溢價攤銷之認列,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顯然不符。
⑷原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按年為債券溢價攤銷,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
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使債券投資之成本金額事實上逐期降低(此項成本金額逐期降低之變動並非所得稅法上之特例,蓋營利事業持有固定資產亦須逐期計算折舊金額,以於每期降低固定資產之成本價值),而此部份既已償付,自然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換言之,此種方式係將債券投資人依有效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以外,另超額受領之利息收入部分(即當初溢價投資之成本)逐次回收,故財務記錄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以及正確反映納稅義務人客觀淨所得。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之做法,完全違反交易常情,豈有可能購買債券之人係為獲得證券交易損益為目的,而非以獲取利息收入為目的?況一般保險業者常將債券持有至到期,何來證券之交易?是原處分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其錯誤之情形至為明顯。
⑸立法者已肯認本案原告之見解,足證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①依據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385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又揆諸96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此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似乎僅是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②依據財政部於97年2月2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之1明文規定:「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清楚說明:「本法第24條之
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訂明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訂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75年函釋所謂「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75年函釋係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要甚明確。
③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無
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規定,再獲證實。
④詳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之文字分別為:
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A.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B.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⒉75年函釋:
A.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B.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⑤對比之下,可發現扣除掉考量個人部分之文字後,所剩文
字間之差異情形極小,例如「買賣」債券改為「持有」債券,「取息」改為「付息日」,「證券交易損益」改稱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可」或「則」改為「應」,其間之意義可謂幾無變更,尤其是本案系爭關鍵字眼,亦即「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更是絲毫未予變動,此兩項規定應無二致,無法使法令之使用者發現其中之差異情形,如被告認定該二項法令間仍有不同之處,其認定將必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按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為憲法層次之原則。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而已,更重要的,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
⑥是以,如立法者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而使其法律
明文異於75年函釋之規定,則必須要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察覺其差異處,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之內容並未有不同,亦即,75年函釋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例如該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加以解釋其真義。基於行政機關有正確適用法律義務,解釋性的法規命令亦僅有一個正確法律適用之結果,所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既非構成要件規定而係解釋規定,在法規生效日前自仍得比照之餘地。⑦綜上,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⑹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
①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
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乃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援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之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何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之。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調整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實質利息收益,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②立法院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時,雖然未規定得追溯
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③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當然並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有誤,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
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依被告所指為票面利率,則
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訂為有效利率顯屬矛盾:
綜前段之述,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並未因此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增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折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以有效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所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之情形至為明顯,實教原告等債券持有人無所適從。準此,被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之主張,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折溢價攤銷數)之規定,此等相互矛盾之條文規定絕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所得稅法中,而所得稅法第62條卻未因增訂同法第24條之1而有所修正,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者原意自不可能指「票面利率」,否則應於本次修法時一併予以變更。
被告未查於此,仍僅基於稅收考量之因素而稱原告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整,明顯違背立法者意旨,實非一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故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及75年函釋之「利率」為「票面利率」之見解顯屬謬誤。
⑻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
確規定之情況下,原告按交易市場機制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
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與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功能。
②民商法與租稅法制間有相當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
亦即所得稅法制上「收入」之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以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投資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是以稅法既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方式處理。
③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
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以首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元之一年期債券,年底付息一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五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元之本金及領取5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2元,即該原告在市場上必以102元之價格方能購入此債券,故其實質利息收入為3元,溢價金額為2元。
原告所持有至到期之債券,皆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進行利息收入之認列,認列票面利息收入再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其應稅利息收入之減項,亦即認列利息所得3元(票面利息5元-溢價攤銷數2元),然如依被告見解,則若原告不出售債券而將其持有至到期日時,應按票面利率領取
5元之利息收入,並就此5元全數認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再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2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無出售行為卻有證券交易損益,顯為不可能且不合理;且明顯使應稅之利息收入遭到高估,亦即被告可在未有法律依據下自行擴大稅基而溢徵稅款。
④另如在該債券發行後6個月時,原告決定將此債券轉賣予
第三人,當時賣價為105元,則出售價格105元與買入成本102元間之差異3元,顯係包括該原告已實質賺得並認列之6個月實質利息收入1.5元(每期利息收入3元×1/
2年)以及原告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利益1.5元(3-1.5),顯可明確區分該二項損益金額,亦即利息收入與債券交易損益皆為1.5元,實務上並不至於產生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難以區分之情形。
⑤而對於上段之次級市場案例,被告反而認為原告應認列2.
5元(每年票面利息5元×1/2年)之利息收入,以及0.
5元【(000-000)-2.5】之證券交易所得,致使被告可將此應稅之利息所得之稅基擴大1元(2.5-1.5),並就此溢額課徵利息所得稅,然此多出的利息收入實為原告已支付債券成本之一部,兩者相抵可知該多出來的利息所得自始未存在,僅為被告無中生有;顯見被告之核定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債券時之購買價格即已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故屬未能正確做好本案事實定性之結果。
⑥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
債券時之成本應以購買價格為102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攤銷溢價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於購入債券價格按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利息總額,方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⑦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按前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即毋需加以調整。
⑧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
定「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及「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75年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之情形下,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⑼綜上,被告之核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
,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⑵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2
7,638,413元,經被告初查以96年7月12日以前債券溢價攤銷數11,135,694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為138,774,107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攤銷溢折價計算債券利息,始能符合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以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
0月00日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可按有效利率計算溢折價攤銷,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是以本件原核定以原告96年7月12日以前債券溢價攤銷數11,135,694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收入138,774,107元。
⑶營利事業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之長期債券,於財務會計上
,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續後之評價,惟稅務會計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且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即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⑷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雖未規定得溯及既往,但該立
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乙節,經查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甚明。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亦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⑸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理由乙節
,查該判決係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僅就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該案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認為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適用等,核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另原告援引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經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均難據為本件適用法令之參考。
⑹綜上,本件系爭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依據首揭法令既難作
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業如前述,是被告否准原告將96年7月12日以前債券溢價攤銷數淨額11,135,694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收入為138,774,107元並無不合。
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
本件96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p.1017)所載,經調整之科目有:32之其他費用、40之出售資產增益、63之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9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等兩造均無爭執,本件訟爭原告僅就科目38之利息收入部分為爭執。①被告審認: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27,638,413元,被告查以其96年7月12日以前債券溢價攤銷數11,135,694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138,774,107元。②原告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攤銷溢折價計算債券利息,始符合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與75年函釋文字完全相同,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
1規定更可證明75年函釋所謂之利率係指「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應可追溯適用而提起訴訟。足見,兩造之爭執是法律評價的問題而非數據上爭議。
⑵債券溢價攤銷數淨額是否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①此部分爭點之內容,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是否
為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可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將系爭溢價攤銷金額加回計算營業收入,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②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而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2.故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從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3.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③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謂:「營利
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而,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④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
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目前已廢除)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但關於租稅之課徵,則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2後項前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自明。
1.本件被告依據前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
0號之解釋函令,並參考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非可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或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
2.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⑤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
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債券持有期間內仍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