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先前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遇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1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2段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建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縣○○鎮○○○路00號4樓之9

            送達處所:○○縣○○鎮○○甲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滿天星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延平北路與田頭中路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攔查,員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林建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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