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傍晚18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雲170鄉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4倍,又因不勝酒力駛入道路旁農田,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但警方調調查筆錄中記載:「系統顯示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李東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KTV,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與雲170鄉道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不慎駛入道路旁農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李東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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