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陳依籐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5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口處,因闖紅燈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6,750元(鈑金烤漆54,300元、
零件52,450元)之損害,並請求38日之營業損失51,300元(
每日營業損失1,3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58,050元(原告誤繕為158,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
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致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6,750元,由估價單觀之,鈑金烤
漆為54,300元、零件為52,4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程車之折
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
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10月5日
,應折舊8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7,205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2個月之折舊額應為
47,205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245元(計算式:
52,450元-47,205元=5,2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59,545元(計算式:零件5,245元+鈑金烤
漆54,300元=59,545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
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3.30北市稽工(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定,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查系爭車
輛為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而原告主張修車日數
為38日及每日營業損失1,350元,由估價單觀之,系爭車輛
交修日期為102年10月5日、預定交車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
,故原告請求之日數及每日營業損失金額應屬合理,是原告
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1,300元(計算式:1,350元×38日
=51,3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84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545元+營業損
失51,300元=110,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16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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