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乙○○原名 陳炳山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另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86,738元;被
告另於91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至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4月1日起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
10月15日止,共積欠306,31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86,880元
及利息部份為19,43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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