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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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77號聲請人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4月1日刊登新聞紙,嗣於105年8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1│江○○│空白│高雄市第三│00○│300,000元│104年10月28日│12○○│││││信用合作社│○││││││││○○分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