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君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廖君禮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廖君禮於104年4月8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說明,廖君禮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4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0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104年4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