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鈺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
0.224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鈺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2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扣案海洛因5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