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權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權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97年間,因施
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惟因紀權澤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第19至20行「偽簽「 紀文杰 」署名共4枚,並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處,分別按捺指印(合計共4枚)」,應更正為「偽簽「紀文杰」署名共5枚,並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處,分別按捺指印(合計共5枚)」。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王楚翔 民國105年2月6日偵查刑案報告書(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僅在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之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文件上偽造「紀文杰」之簽名、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罪之範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偽造「紀文杰」之署押,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依97年執更度字第43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期滿日為99年7月28日,與他案【被告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86號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第4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易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③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雖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9日,然而不影響被告前述①②案件已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4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犯行,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之偽造署押犯行,犯罪日期為104年11月28日,並非前述①②案件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當時指甲長、需要用到剪刀,即至統一超商竊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再次至前開統一超商時,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為逃避查緝,竟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冒用其弟即被害人「紀文杰」之身分應訊,而偽造署押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且亦曾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弟紀文杰之名應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美容小剪刀1支,價值新臺幣70元,偽造署押數量則詳如附表所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紀文杰」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所在卷頁││號││││├─┼────────┼──────┼───────────┤│1│104年11月28日調│簽名1枚、指│105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查筆錄第1頁之應│印1枚│第6頁、105年度核交字第│││告知事項欄││533卷第6頁│├─┼────────┼──────┼───────────┤│2│104年11月28日調│簽名1枚、指│105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查筆錄第2頁第6至│印1枚│第7頁、105年度核交字第│││7行之問答││533卷第7頁│├─┼────────┼──────┼───────────┤│3│104年11月28日調│簽名1枚、指│105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查筆錄第3頁末之│印1枚│第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受詢問人欄││533卷第8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簽名2枚、指│105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片│印2枚│第12至1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33卷第12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6號被告 紀權澤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4日凌晨0時52分許,前往 江成龍 在臺中市○區○○○街0號所開設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便利商店內販售之美容小剪刀1把(約值新臺幣70元)放置在自身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美容小剪刀1把得逞。嗣江成龍清點貨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紀權澤即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然因江成龍當時並不清楚紀權澤之真實身分,即未報警。紀權澤復於104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再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購物,江成龍認出紀權澤為上開行竊之人,遂詢問紀權澤身分,紀權澤見狀立即逃離該處,江成龍即上前追趕並攔住紀權澤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紀權澤因另案遭通緝,恐遭發覺自身係通緝犯,竟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紀文杰之名義應訊,自同日晚上11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偽簽「紀文杰」署名共4枚,並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處,分別按捺指印(合計共4枚),以表示其係「紀文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杰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竊盜案件移送紀文杰至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紀文杰到庭,紀文杰表示其身分有遭紀權澤冒用之情事,嗣經命警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紀文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江成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成龍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紀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峰珠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立人派出所104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紀權澤在上開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偽簽「紀文杰」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冒名應訊、規避查緝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偽造「紀文杰」之簽名4枚、指印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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