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朝聰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補充為「王朝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證據清單欄㈠「被告王朝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朝聰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應補充:「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1行後段至第7行關於一罪之論述應更正為「另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20時許止,多次傳真下注簽賭,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真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傳真發票1張,僅係傳真之收費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王朝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聰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傳真方式,接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今彩539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簽注1支,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得彩金5萬5000元,簽中
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嗣於106年
1月12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簽單
1張、傳真發票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朝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
三扣案之簽單1張、傳真發票1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簽單1張、傳真發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與朋友一起下注,由伊傳真給「美珠」所介紹之朋友,並未抽取佣金,只是與一起下注的朋友說好,若朋友有中,會給伊吃紅,伊有中也會給朋友吃紅,只是至今均未中過等語。經查,本件未查獲被告所稱之組頭,亦未查得向被告簽注之賭客,則不得排除被告係單純下注而未擔任下游組頭代收牌支並有從中抽取佣金,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