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16號聲請人 黃莛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0年3月3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4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10年8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3個月,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奕希┌─────────────────────────────────────┐│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李惠香 │陽信商業│000000000│45,800元│110年1月10日│AG0000000││││銀行海光││││││││分行│││││├──┼───┼────┼─────┼─────┼───────┼─────┤│002│李惠香│陽信商業│000000000│52,600元│109年12月25日│AG0000000││││銀行海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