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資費,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被告價值觀偏差;尤其被告於利用借宿機會卻趁隙竊取友人家中財物,不惟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告所竊金飾財物價值不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被告陳育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育滕 於民國110年5月18日3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吳苡瑄 住處借住,詎陳育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6時許,趁吳苡瑄不注意及吳苡瑄父母不在之際,進入吳苡瑄父母房間內,竊取吳苡瑄父母所有放置在梳妝台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苡瑄之母 簡玉婷 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育滕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苡瑄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