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東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湯峻 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信警偵字第1110018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峻生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湯峻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及番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湯峻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鐮刀及番刀各1把。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移送人所持之鐮刀及番刀各1把,均屬金屬材質、外觀鋒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證,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認:伊是要將上開刀械拿去給伊朋友「蚊子」,因為他要跟人吵架,所以伊就幫他拿刀給他,因伊要去挺他等語,則其攜帶目的顯然並非供正常使用之範疇,足認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鐮刀及番刀各1把,顯無正當理由。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處罰攜帶行為,至於所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係屬何人所有,則非屬構成要件,是扣案之鐮刀及番刀各1把縱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仍不影響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欲供他人打
鬥之用,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足以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幸為警及時發現處理,而未釀成大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鐮刀及番刀各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扣案物為其友人所有,並說明係從新生教練場後方之友人住處拿取,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確屬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扣案物亦均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