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温清泉 相對人 温木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不動產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價金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對人自94年8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分72期,每月20日支付聲請人買賣價金30,000元。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尚欠買賣價金1,320,000元未付,其中價金1,140,000元已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平鎮高雙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1月10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11字第0079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豐鄉│福龍││199│雜│││2024.29│6398分之1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