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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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甲○○於86年8月12日入監後,於91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及本刑,嗣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暨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七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上述改造槍彈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收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七顆後藏匿於其住處,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嗣於97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等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等情,惟辯稱:本案查獲之槍彈與另案(即本院98年上訴字第99號)所查獲之槍彈,均係友人 游盛發 於同一時間交付予伊,伊怕被發現,而分開藏放於不同地點,而前案業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判決,本案即不應重覆裁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
七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46頁、第35頁、本院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前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3539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槍枝初部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42至44頁、第22至25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查獲之槍枝與伊另案
於台北縣三峽鎮遭查獲之槍枝,均係綽號「 阿成 」之游盛發於97年3月間交予伊,二枝槍及子彈分別藏放;另案既經判決有罪,本案應與另案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論處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指其另案遭查獲之槍彈(即本院98年上訴字第99號,
原審97年訴字第3841號),係被告於97年5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受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已據被告於該案97年6月25日遭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9101號卷第11、55頁),其於該案原審之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97年訴字第3841號卷第41頁),雖嗣後於該案原審97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槍彈寄放時間係97年3月云云(見該審判筆錄第4頁),惟其後言詞辯論時又表示認罪,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見該審判筆錄第5、6頁),該案原審合議庭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該案槍彈係於97年5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收受,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說明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此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堪認被告收受該案槍彈之時間確為97年5月間,地點為台北縣三峽鎮無訛。
⒉而被告於本案甫遭查獲時,於警詢供稱:警方於伊住處陽台
鞋櫃上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七顆,是伊一位朋友「林 繼恩 」於97年3月13日18時許,拿到伊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東西是朋友「 林繼恩 」寄放在伊那裡的...因為伊借林繼恩五萬元,林繼恩將手槍抵押在伊那邊,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收受時知道那是手槍與子彈,「林繼恩」是在
97年3月13日在伊新莊市○○路住處的家拿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槍枝及子彈不是繼恩交給伊的,而是游盛發綽號「阿成」的人交給我的...他於97年3月13日到伊新莊中正路的住處寄放在我這邊,因為他說他沒有固定的住所,所以暫時寄放在伊這邊...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姑毋論被告究係自林繼恩或 游盛發處 收受本案槍彈,綜觀被告迭次供稱其收受槍彈之時間及地點,始終均為「97年3月13日」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而本案槍彈係於同地點為警查獲,被告其後亦未明確指稱本案槍彈係於「97年3月13日」以外之其他時間收受,則被告於本案所供稱收受槍彈之時間及地點係97年3月13日,地點為其新莊市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部分情節與被告另案收受槍彈之時間係97年5月,收受之地點為台北縣三峽鎮之情,已迥不相侔,自難論以法律上或事實上同一案件。⒊又被告究是否均同自綽號「阿成」之游盛發處收受本案及另
案之扣案槍彈並代為寄藏之情,已據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指陳:係友人「林繼恩」向伊借貸款項,而以扣案槍彈為抵押等語,被告並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林繼恩」,並親繕「是這名林繼恩沒錯」之字句後,簽名蓋章於其上(見偵查卷第15頁),至此,被告均未曾提及任何綽號為「阿成」或名為「游盛發」之人;而其於97年6月20日偵查時改稱:當時伊講的繼恩不是「林繼恩」,是住在伊家附近的「繼恩」,伊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他交付槍彈的時間、地點跟之前所述相同,只是不是現在到庭的「林繼恩」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除交付之人仍為「繼恩」,亦明確供承交付之時地與先前之供述相同,尚未更異其詞。迨至原審9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明確供稱:槍枝及子彈不是繼恩交給伊的,而是游盛發綽號「阿成」的人交給伊的...因為他說他沒有固定的住所,所以暫時寄放在伊這邊...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詢及偵訊當時毒癮發作,才會說是「林繼恩」交付本案槍彈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然查:被告於本案先後接受檢察官二次訊問,第二次偵訊時間為97年6月20日,距97年3月19日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已逾三個月,自足可排除被告因毒癮發作導致陳述失其原意之情形。且第二次偵查時被告僅辯稱如上述(見偵查卷第59頁),亦始終未提及綽號「阿成」之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伊未於偵查中供出係游盛發交付槍枝予伊,是因為伊忘記他的綽號,後來伊交保出去,伊跟游盛發碰面後,才知道他綽號叫阿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惟被告於97年3月19日第一次偵訊後,雖經檢察官諭知以三萬元交保,然其於97年6月20日第二次偵訊時既仍無法知悉交付本案槍彈予伊之人姓名、綽號,堪認其所稱「我後來交保出去,我跟游盛發碰面」之時間,應係在97年6月20日後,但游盛發於97年6月2日遭警緝獲後,旋即入監執行迄今,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亦即,游盛發於97年6月20日已經在監執行,被告又如何能因與游盛發碰面而得悉其綽號叫「阿成」?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一般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雖然兩支槍都是游盛發給的,但
是本案在97年3月19日被查獲時,因為另案槍彈是藏在另一個地方,所以沒有趕快把另案的槍、彈還給游盛發。伊也沒有跟他講伊有被查到一件,伊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7年8月21日準備期日陳稱:被告於97年5月底6月初時本想將第二把槍及另外五發子彈還給游盛發,但被游盛發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亦兩相矛盾,而此必為被告所告知之事實,足見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查獲之槍枝,分別為彷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被查獲二把槍,有一把手槍與游盛發自己被搜到那件是同一款式云云,惟經原審審判長詰以:哪把與游盛發相同?其則稱:兩種款式游盛發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惟證人游盛發於97年6月2日遭查獲時,所查扣之二把槍枝均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頁),並非兩種款式都有都有,足見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合。
㈢交付本案槍彈者究為何人,被告於警詢時雖指認係林繼恩,
惟林繼恩於偵查時否認有交付該槍彈予被告(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其後又改稱該槍彈並非林繼恩所託,自無證據認定係林繼恩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受寄藏匿。被告雖嗣又改稱本案槍彈乃游盛發所寄藏,惟游盛發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並未交付該等槍彈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其證詞乃受偽證罪責之擔保,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游盛發為偽證,則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綜合勾稽,自僅能認定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交託被告受寄藏匿,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辯稱游盛發於97年3月間同時交付二把槍
枝及子彈時,尚有第三人 莊詠涵 在場,請求傳訊莊詠涵到庭作證。惟倘證人莊詠涵確如被告所言,於游盛發交付槍枝時在場親眼目睹,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證,於本案初始調查之際即應知提出並請求傳喚到庭,被告捨此不由,乃竟遲至上訴本院時始聲請調查,已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游盛發乃被告所稱交付槍彈之人,其已證述未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一般未受專業訓練之人,應無從辨識槍彈之差異性,縱令莊詠涵曾目睹交槍之情,然是否確為本案及另案之槍彈,其顯不能確定;況被告係親自收受槍彈之人,其均不能於本案中為始終一致之供述,又何能認莊詠涵確能正確分辨證明本案槍彈之來源?是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甚明。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改造手槍送請鑑定其上指紋,以查明該手槍上確有游盛發之指紋,惟縱經送驗並在該槍枝上採得游盛發之指紋,亦僅能證明游盛發曾經碰觸該槍枝,而不能證明該槍枝乃游盛發親手交予被告,亦不能證明游盛發係將該槍枝連同另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3841號)所查獲之槍彈同時交付被告,故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與另案查扣之槍彈,既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
所受寄藏匿,而其前揭辯解復有前後反覆不一及違背一般事理之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毒品、麻藥、煙毒、槍砲、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受託寄藏本案槍彈,構成社會治安之嚴重危險,兼衡其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未經試射之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業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本案與另案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不應重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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