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李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於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2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至利息部分則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屆期、或視為到期時,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6,260元(其中本金4萬7,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銀行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碼年息8.425%,即12.1%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5萬3,2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臺東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亦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系爭約書定、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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