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秋山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夜間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鵬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文玉 ,沿新北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陳鵬旭騎乘機車欲直行長榮路通過三民路之車前狀況,未禮讓告訴人陳鵬旭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由長榮路左轉三民路,因而撞擊告訴人陳鵬旭機車之左側車身肇生車禍,致告訴人陳鵬旭受有鼻骨、臉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文玉受有膝部挫傷及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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