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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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乙○○
            號5樓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戊○○
      辛○○
前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21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 邱郁婷 之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林志良 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對邱郁婷、林志良之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債
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邱郁婷、林志良之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己○對邱郁婷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對邱郁婷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對邱郁婷及林志良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辛○○對邱郁婷之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債權不存在;對
林志良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乙○○、丙○○
、己○、丁○○、戊○○、辛○○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乙○○、丙○○、己○、丁○○、戊○○、辛○○分
持系爭本票,另被告甲○○遭不知名人冒用名義(詳後述)
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
21610號、5720號、56599號、57084號、4907號、4801號、
6117號、57201號裁定並確定在案,並刻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主張強制執行內容為訴外
人邱郁婷、林志良應分別給付被告如聲明之金額,有原告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369號卷第69頁),而原告否認該債權之真正,顯然兩造就
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林志良、邱郁婷詐騙新臺幣(下同
)6,450萬元,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林志良2
年10月有期徒刑,邱郁婷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
告為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林志良、邱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萬元,
詎林志良、邱郁婷竟分別於90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7日潛逃
出國,並於91年1月6日及同年月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迄今。詎林志良、邱郁婷意圖使原告取得勝訴判決
,無法圓滿實現債權,竟與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作
假本票,被告並執上揭本票(詳後述)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
,旋共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件案原告所對邱郁婷之財
產實之假扣押。按上揭本票係通謀虛偽製作;本票債權顯係
虛偽債權。從而,訴請確認如聲明等語,求為聲明:㈠確認
被告乙○○對邱郁婷之125萬元債權不存在;對邱郁婷、林
志良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甲○○對邱郁婷、
林志良之1,6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丙○○對邱郁
婷、林志良之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己○對邱
郁婷之90萬元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丁○○對邱郁婷之35
0萬元債權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戊○○對邱郁婷之180萬元
債權不存在。㈦確認被告辛○○對邱郁婷之130萬元債權不
存在;對邱郁婷、林志良之18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甲○○則以:其未行使票據權利,其未聲請本院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其亦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其不爭執
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丙○○、己○、丁○○、戊○○、辛○○(下
稱乙○○等六人)則以:渠等否認與林志良、邱郁婷有通謀
虛偽本件本票債權,被告因本件本票債務人林志良、邱郁婷
夫妻缺錢,極須調度,而向被告乙○○等六人借款,被告乙
○○等六人分別依林志良、邱郁婷指示,將所調借之款匯給
林志良、邱郁婷及其女兒 林季諭 等人,且觀其提出之銀行匯
款單、帳單,所有匯款日期與本件本票簽發日期均屬相符,
益證被告乙○○等六人確實將錢借予林志良、邱郁婷,而取
得林志良、邱郁婷所簽發之本票無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林志良、邱郁婷詐騙6,450萬元,並法院判決林志良2
年10月有期徒刑,邱郁婷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
告為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亦經法院判決林志良、邱郁
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萬元,原告於87年1月間,向本院提
出對邱郁婷假扣押,經本院87年1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核發扣押令。
㈡林志良、邱郁婷於90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7日潛逃出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6日及同年月5日發佈通緝
迄今。
㈢被告乙○○於91年2月1日持發票人為邱郁婷、林志良,發票
日90年12月5日,面額100萬元,票號150659號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1年2月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
被告乙○○於91年5月21日持發票人為邱郁婷,發票日91年4
月10日,面額125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91年5月2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㈣被告甲○○遭人冒用名義,於90年12月7日持發票人為邱郁
婷、林志良,發票日人分為89年2月16日、同年月24日,面
額分為450萬、1210萬元,惟被告甲○○遭係遭人冒用名義
,其非執票人,亦從未行使上揭本票權利,亦自始未收受該
本票裁定,亦未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1、15頁)。
㈤被告丙○○於90年12月13日持發票人為邱郁婷、林志良,發
票日分別為89年6月29日、90年4月6日,面額分別為200萬云
、100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0年12月1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㈥被告己○於91年1月30日持發票人為邱郁婷,發票日90年12
月26日及同年月4日,面額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票號000
0000號、150658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1年2
月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㈦被告丁○○於91年1月30日持發票人為邱郁婷,發票日90年1
2月17日,面額35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91年1月3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㈧被告戊○○於91年2月5日持發票人為邱郁婷、林志良,發票
日89年12月26日、90年1月4日,到期日分別為90年6月25日
、同年7月3日,面額分為100萬元、8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1年4月
2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㈨被告辛○○於91年2月1日持發票人為邱郁婷、林志良,發票
日90年12月5日、90年12月26日,面額分為180萬元、130萬
元,票號分別為150660、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91年2月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㈩被告乙○○等六人執上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包括被告
甲○○被冒用部分),共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邱郁婷、林志良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邱郁婷、林
志良所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667號之提存金2
500萬元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金270
0萬元。
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邱郁婷、林志良印文與本院91年度票
字第21610號、5720號、57084號、4907號、4801號、6117號
、57201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邱郁婷、林志良印文均相符合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良、邱郁婷間之本票債權並非真實,係
通謀虛偽造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甲○○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1頁),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邱郁婷、林志
良之1,660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被告乙○○等六人則否認債權不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執點,厥為被告乙○○等六人與林志良、邱郁婷間之債
權是否真實?玆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應由主張有利、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謂被告乙○○等六人與林志良、
邱郁婷間間確有借貸關係等情,既為原告否認,是被告乙○
○等六人就上揭有利、積極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查被
告乙○○等六人稱其與林志良、邱郁婷間有借貸關係,並謂
其與林志良、邱郁婷間之存有如聲明之債權,業據其提出卷
附之本票影本及本院91年度票字第21610號、5720號、57084
號、4907號、4801號、6117號、57201號本票裁定在卷足稽
,則被告上揭抗辯,即非子虛。
㈡次查原告謂本票債權非真實,本票係雙方通謀虛偽造意思表
示製作等語,惟亦為被告乙○○等六人所否認在卷,則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謂本件系爭票據係被告乙○○等六人與邱郁
婷、林志良通謀虛偽製作乙節,有其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
21610號、5720號、57084號、4907號、4801號、6117號、57
201號裁定之邱郁婷、林志良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乙○
○等六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95頁),又林志良、邱郁婷
於90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7日潛逃出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1年1月6日及同年月5日發佈通緝迄今,此有原告
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入出境紀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369號卷65頁至68頁
),惟送達林志良、邱郁婷送達證書日期均於90年12月17日
之後(詳見本院卷第53、54、84、85、116、135、136、151
、152頁所附送達證書日期),詎上揭本票裁定因此合法送
而均已確定,是原告謂本票製作係出於邱郁婷、林志良與被
告乙○○等六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屬有據。
㈢第查,被告乙○○等六人雖抗辯其並未與林志良、邱郁婷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確係因林志良、邱郁婷缺錢而向被告乙○
○等六人等借款乙節,並提出並提出銀行匯款單、帳單以佐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80頁),惟原告亦否認上揭私文書實
質之真正,是本院即應審酌上揭被告乙○○等六人提出銀行
匯款單、帳單是否確為其等與林志良、邱郁婷間之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憑證?玆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其上
受款人載明為林季諭帳戶,匯款金額為美金35739.8元,既
非邱郁婷、林志良,金額亦非125萬元,是其抗辯此為該本
票債權之憑證云云,即難遽謂有據。又另一本票發票日係91
年4月10日,斯時邱郁婷、林志良早已潛逃出境,是原告謂
本票簽發並非真實等語,即難謂無據。況查被告乙○○在91
年2月1日已對邱郁婷及林志良就1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被告乙○○又豈會在91年4月10日借給邱郁婷美金35739.8
元(其謂125萬元債權憑證)?足證系爭被告乙○○對於邱
郁婷125萬元本票債權及對邱郁婷、林志良100萬元債權,應
非真實。
⑵再觀之被告丙○○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及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存
摺(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1頁及第200頁)在卷,惟本院尚
難僅憑上揭匯款,逕謂係丙○○與邱郁婷確有借貸關係,至
原告謂上揭被告丙○○存摺,係林志良、邱郁婷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節,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2頁),查被告丙○○家住花蓮縣,其卻使用
營業處所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之
帳戶,與邱郁婷往來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為同一銀行且為
同一分行,是原告否認被告丙○○提出上揭匯款單、存摺實
質之真正,即屬可採。本院尚難遽憑上揭私文書逕謂被告丙
○○與邱郁婷、林志良間有上開本票債權。又被告甲○○稱
其遭人冒名聲請90年度56599號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11、1
2頁),本院觀其所稱之冒名虛偽製作之本票上發票人林志
良、邱郁婷之印文與被告丙○○所持之本票印文一致(見本
院卷第61頁、80頁),且被告丙○○亦未就此爭執,是原告
主張被告丙○○與林志良、邱郁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系
爭本票債債權,根本不存在該200萬元及1000元債權乙節,
應屬可採。
⑶另觀之被告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其中於90年12月26日匯款60萬元乙筆,收款人為林季諭
,90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乙筆,收款人為林志良,本院自
已難僅憑上揭文書遽謂其對邱郁婷有系爭90萬元本票債權。
況其中60萬元本票發票日係90年12月26日,斯時邱郁婷、林
志良已潛逃出境,是原告謂該本票2紙並非真實等語,即難
謂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提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邱
郁婷有9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亦應可採。
⑷復查被告丁○○所提之匯款回單、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176頁),本院觀之該2筆匯款,日期均為90年12月17日,匯
款分別為205萬元、145萬元,收款人均為林季諭,均非邱郁
婷,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丁○○對邱郁婷間350萬元本票債
權存在。況邱郁婷自90年12月17日即潛逃出境迄今,已如前
述,被告丁○○如何向其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被告丁○○所
辯,顯不足採信,原告稱被告丁○○與邱郁婷間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製造本票債權乙節,即應堪採信;被告丁○○
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對邱郁婷有系爭本票債權。
⑸再查被告戊○○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第177、178頁),
固足證明其分別於89年12月26日、90年1月5日分二次匯款50
萬元、80萬元至邱郁婷帳戶,然本院尚難遽憑上揭匯款,即
逕謂雙方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又觀之被告戊○○於91年2月5
日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林志良、邱郁婷之
印文與被告甲○○主張被冒用聲請本票裁定所持之本票發票
人林志良、邱郁婷之印文相符(同本院卷第61頁、122頁)
,且被告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執之主張被告丙○○與
林志良、邱郁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系爭本票債債權,根
本不存在該130萬元債權乙節,應屬可採。
⑹末查,本院觀之被告辛○○雖提出之匯款通知單2紙(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觀之該2筆匯款,日期分為90年12月5
日、26日,匯款分別為130萬元、180萬元,收款人分為林季
諭、林志良,均非邱郁婷,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辛○○對邱
郁婷間31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況邱郁婷自90年12月17日即
潛逃出境迄今,已如前述,被告辛○○如何向其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被告辛○○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於91
年2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聲稱邱郁婷在90年12月26日簽發係
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辛○○在96年8月13答辯
狀改稱邱郁婷係在90年12月17日出國前,在國內期間簽發、
交付本票(見本院卷165頁),其前後陳述已不吻合,是被
告辛○○辯稱係出國前簽發、交付云云,已難謂可採;況邱
郁婷、林志良如係事前簽發本票,則其焉知被告辛○○會嗣
於90年12月26日如數匯款?被告辛○○上揭辯解,均有違事
理,自難遽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辛○○與邱郁婷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製造本票債債權乙節,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六人與邱郁婷、林志良間
並無如聲明所載債權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3、4、5、6及7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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