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8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負擔伍萬壹
仟肆佰肆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拾肆元
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路○段○○○號3樓、4樓房屋分屬
原告丁○○、被告所有,因被告疏於維護房屋,於民國91年
中開始,其屋內室牆面、地板及排水管滲漏水,滲入水泥結
構,造成原告丁○○所有3樓房屋房間之天花板嚴重滲水及
部分裝潢毀損,進而有長期泡水之情形,經多次告知被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房屋浴室滲漏水,導致原告丁○○房屋天花
板裝潢毀損,經委請工人估價修復天花板需新臺幣(下同)
87,500元。另該部分房間原為原告丙○○居住之房間,因滲
漏水之嚴重潮濕,引發原告 曾雅晴 有嚴重過敏現象無法使用
該房間,原告丁○○只得停止使用該房間,因而受有無法使
用房間之損失,以每月1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自93年10
月1日起原告委請管委會通知被告修繕房屋之時起,至96年9
月18日被告修繕後經試水證明不再漏水之日止之損害賠償。
再原告丙○○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導致房間潮濕引
發嚴重過敏,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丁○○為丙○○支
付10,220元之醫藥費,且原告丙○○因房間潮濕引發過敏身
體健康受有損害,致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4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7,720
元,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
○○1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000元。
原告則否認被告之主張,抗辯原告屋內漏水問題,被告曾配
合大樓會議曾決議,容許工人入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支
付60%,原告支付40%,修繕後不知為何再漏水,可能是大
樓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3樓)、4
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分屬原告丁○○、被告所有,於91
年中開始,系爭3樓房屋房間之天花板嚴重滲水及部分裝潢
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2份、照片4幀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3樓房屋房間天花
板漏水之原因,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係與同門牌4樓大小浴廁之樓板、牆壁防水層及排
水管老化損壞有關,此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12月22日
(95)鑑字第144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62頁)。
三、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上方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因修繕管線之需要,必須
進入其屋內,不得拒絕,而有配合之義務。查兩造所住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3樓漏水之問題,曾於93年間
決議依被告支付60%,原告支付30%之比例分擔工程款,由
3樓住戶覓廠商投價,管委會從旁協助修繕漏水之事實,均
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08頁)。再修繕之
廠商甲○○證稱其當時在4樓施工約1星期,完成約定工程約
85%,然試水時發現為淋浴間漏水,但情形已不嚴重,因
其已在4樓施工1星期,不好意思再打擾,所以試著從3樓作
,但效果並不好,如要繼續修繕應再從4樓作起,其並未收
到修繕之工程款等語(卷第141至143頁)。系爭大樓管理員
庚○○證稱系爭3樓漏水,經93年7月住戶大會決定依40%、
60%之比例分擔工程款,委請甲○○施工,4樓住戶並未表
示不給廠商入內施工,並已將負擔之工程款交給管理中心,
但3樓住戶尚未拿出。經試水後,尚有一處漏水,廠商要求
先支付50%,但3樓認應做到完善再付款,後此件事情就因
此擱置等語(第143、144頁),是由此可知,93年間之修繕
,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並未拒絕廠商進入其屋內施工,惟施
工後仍餘一處漏水未處理妥當。
四、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仍持續中,嗣後拜託被告,被告即不配
合等語。而證人系爭大樓94年之主任委員己○○證稱原告曾
向其反應家中漏水之事,並代向被告轉達原告家中漏水等情
,惟被告表示之前即已修過,可能是其他公共管線漏水造成
等語(卷第146頁);95年之主任委員戊○○亦證稱其擔任
主任委員時,曾受原告之託,轉告被告前次修繕過後,家中
仍水等情,看如何改善,惟被告表示之前即修理過,如果尚
在漏水可能公共管線的問題等語(卷第147、148頁),是被
告於93年間雖配合原告修繕,然於94年,原告透過大樓主任
委員轉達房屋仍然漏水等情,被告即表示已處理過,可能為
公共管線漏水,於95年原告再委請大樓主任委員表達上情,
被告仍未配合處理;甚而於94年11月30日,原告委請律師促
請被告配合辦理建物修繕事宜(卷第9、10頁),被告亦未
置理。查住戶因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
,他住戶不得拒絕,已如前述,被告於94年後原告要求配合
,未予置理,其不作為使其房屋內大小浴廁之樓板、牆壁防
水層及排水管老化損壞之情形日益嚴重,原告之損害繼續發
生,其未配合修繕之不作為,即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五、被告有配合修繕之義務,其未配合修繕之不作為,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之請
求賠償之項目,一一論述之。
㈠天花板修繕費用87,500元
 原告丁○○主張系爭3樓房間天花板裝潢因漏水毀損,修
復費用需87,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卷第11頁)
,然上開估價單,除天花板修繕外,尚包含3樓浴室給水
管路更新,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範
圍。且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其鑑定
修繕工程估價單(卷第73頁)中關於3樓部分,為「3樓天
花板裝修拆除2,200元」、「3樓矽酸鈣天花板施作14,300
元」、「3樓天花板及牆ICI漆7,600元」,再比例計「其
他零星整修費」5,172元(原鑑定施作項目共15項,其中3
項與3樓有關,估價25,862元,比例計算之【25,862×
3/15=5,172】),比例計算「廢料清理及棄運費」2,586
元(原估價12,931,比例計算之【12,931×3/15=2,586元
】),總計31,858元,再加計10%之稅捐及工管理費,應
認3樓天花板之修繕費用以35,044元為合理(31,858×
1.1=35,0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㈡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18日損害賠償
 原告丁○○主張其無法使用漏水之房屋,每月受有1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自93年10月1日起原告委請管委會
通知被告修繕房屋之時起,至96年9月18日被告修繕後經
試水證明不再漏水之日止,按月賠償其10,000元等語。但
查,系爭3樓雖有房間因漏水造成使用上之不便,但原告
全家仍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中,並未另外賃屋而居,受有
租金支出之損害,系爭漏水房間亦未另有出租之計畫,因
漏水不能出租,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陳分蘭 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每月10,000元,並無足取

  ㈢醫藥費10,220元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導致房
 間潮濕引發嚴重過敏,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丁○○
為丙○○支付10,220元之醫藥費,被告應賠償醫藥費
10,22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卷第14至23頁
)。然查,原告丙○○固曾於醫療收據所示之日期前往醫
院求診,但造成疾病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丙○○身體健康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
係,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丁○○醫藥費之支出10,220元
,即無足取。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房間潮濕引發過敏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致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0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丙○○身體健康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00,000元.亦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未配合修繕之不作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賠償3樓天
花板修繕費用35,044元,即屬有據。至其主張被告應按月賠
償其10,000元、醫藥費10,220元,及賠償丙○○非財產上損
害400,000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044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合計55,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4即3,957元,原告負擔13/1即51,44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