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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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百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底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5年1月
7日離職止,以日計薪,平常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日薪1,2
00元,星期六、日為1,3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至
下午10時。原告工作內容係於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販
售被告公司研發或代理之健康營養食品,每日上午10時30分
,遠東百貨公司之樓層主管 呂一龍 均會唱名點到,倘無人到
場,則空櫃之公司需遭遠東百貨公司罰款每日5,000元,故
原告每日均準時上班,縱有請假,亦請他人代班,由原告支
付每日薪資;至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則於新竹
風城購物中心販售該健康營養食品。因原告業已領取94年8
月及10月薪資共3萬105元,至其餘薪資,被告公司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9月、11
月、12月至95年1月7日之薪資,共12萬200元。(計算方式
:9月份、11月份各正常日22日及假日8日、12月份正常日22
日、假日9日,一月份正常日6日、假日1日,總計正常日共
72日,以日薪1,200元計,共8萬6,400元;假日共26日,以
日薪1,300元計,共3萬3,800元,總計12萬2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收文箋暨違規記錄在卷足稽,並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北簡
字第113號卷,查新竹遠東百貨公司覆該案審理法院稱「經
查證乙○(即原告)確有在94年8月底至94年12月31日於本
公司地下一樓奧麗薇美專櫃服務」以及附上會辦單位簽註意
見「該公司於本公司設櫃名稱為美凱生物(即被告),設櫃
期間為94年8月至94年12月31日」,有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回
函附於上揭民事卷可憑,本院並影印上揭新竹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覆函在卷足考,足證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子虛,又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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