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且於駕車行進中竟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該車再追撞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丁○因而受傷,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並肇致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路某處卡拉OK,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9年10月1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所出發,欲往基隆市富貴市買菜。惟於同月19日上午9時10分,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竟疏自後追撞丁○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再追撞停於路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丁○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其飲酒沒有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55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被告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以致駕車肇事,亦經證丁○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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