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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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奇霖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2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因貪圖收取清理費用,基於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18日間某時,於臉書社團「垃圾清運」網頁中,得悉 賴心萍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男子有清理、處理廢棄物之需求後,⑴乙○○遂與賴心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賴心萍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廠旁,將木板、廢土、帆布、便當及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草叢內傾倒,並向賴心萍收取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清理費;⑵乙○○再與陳姓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友人 郭志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不知情之蕭淑珍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鐵皮屋,將30至40包之廢棄物(內有土、木頭、木屑等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寮28號之10附近土地棄置,並向該名陳姓男子收取3800元之清理費。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據報後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口分局到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262至2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卷甲〉第3至4、37至4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4號卷〈下稱偵卷乙〉第5至8、65至71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就事實欄一⑴部分,核與證人賴心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廖逸群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甲第5至6、7至8、38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紀錄表2紙、稽查紀錄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證人賴心萍所提供之工廠周遭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RAE-07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甲第9至18、19至24、25至26頁);就事實欄一⑵部分,核與證人郭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淑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乙第9至12、13至15、89至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GOOGLE地圖1紙、現場照片15張、RAM-186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偵卷乙第17至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又上開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即以非經許可以車輛清運之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賴心萍、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7年12月20日前2、3天(即17、18日),在臉書訊息看到有人想委託清運垃圾,伊計算租車成本、油料費用後,因此刊登訊息,與賴心萍、陳姓男子約定以3800元為代價,伊每次可賺約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又參以被告本案兩次清除、處理之手法相同,時間僅相隔2日,非法棄置之地點均為新北市轄區內,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應論以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9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⑵),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國中二年級即經醫師評估為「
認知功能偏低,對基礎知識之建立和真實生活知識上均顯著不足」,於100年經亞東醫院診斷「特發青春期之情緒障礙、特發於青少年期之人際關係困難、衝動控制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刑云云。經查,本案經本院函調被告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佑泉診所等之病歷資料,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進行鑑定,其結論認為:「 劉員 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憂鬱症狀。劉員之犯行非直接基於幻聽或幻視干擾,也非肇因於其他明顯精神病性症狀之影響,其對犯案前後之描述,顯示其記憶連續,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
197頁)。復觀以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之陳述,雖偶較為遲緩,然語意尚稱清楚,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2時45分
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盤查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事實欄一⑵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請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
7年12月23日上午2時45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郭志祥、蕭淑珍,行經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粉寮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盤查,林口分局員警盤查時發見上開租賃小貨車置物區上有大量沙土痕跡,且被告褲子及鞋子有明顯土跡,遂詢問被告上情,被告即坦承其事實欄一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此觀被告107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林口分局偵查隊一般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即明(偵卷乙第6至7、2頁)。參以員警於事實欄一⑵因認被告與郭志祥、蕭淑珍3人深夜駕車外出,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上開車輛置物區及被告等人身上均有明顯沙土痕跡,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即坦承本案事實欄一⑵犯行,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被告本案事實欄一⑴⑵部分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就前述移送併辦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事實欄一⑵)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僅因貪圖小利,竟與賴心萍、陳姓男子共同恣意傾倒廢棄物,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滋生髒亂而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在市場擺攤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後,認其智商屬輕度障礙、疑似憂鬱之精神狀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費委託合格廠商將上開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清除(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格廠商將其所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此有現場清理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49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⑴⑵所使用之RAE-0792、RAE-1860號小貨車
,係被告向車行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向賴心萍、陳姓男子收取之清理費76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另支付費用委請合格廠商清除前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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