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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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尚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益 相對人優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加盟相對人基隆站前店,而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嗣該店已於民國108年1月間結束營業,抗告人欲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竟以系統設定費未繳清為由,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自107年6月份起即未使用該系統,原裁定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亦記載「本票據僅供優美地產(即相對人)基隆安樂站前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107.
3~110.2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文字,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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