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依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內容、方式向被害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更正謝依玲任職至民國103年7月31日(誤載為107年7月31日)。
⒉更正 林瑜靜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
0號)。⒊更正附表編號1、3之客戶名稱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誤載為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⒋更正附表編號4之客戶名稱為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誤載為永泰昌國際旅行公司)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3:
①有關「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②刪除有關「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③有關「六海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份」之記載更正為「六海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張」。
⒉補充:
①被告謝依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徐玉春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代表人 李珮清 於偵查時之指訴。
②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81404號函暨所附林瑜靜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8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19954號函暨所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林瑜靜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3
6條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係分別通知不同客戶匯款至其女林瑜靜帳戶,且各次犯行相距長則約2月,短則7日,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告知客戶錯誤訊息,使其等分別匯款入不知情之林瑜靜帳戶中,被告再分別將之侵占入己,均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業據告訴代理人徐玉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6、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代理人徐玉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業見上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以賠償新台幣(下同)27萬323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3230元;餘款22萬元,則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均應匯入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帳戶中,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一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以上開方式賠償,業見上述,足認已符合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部分│├──┼──────────────────┼──────┤│2│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部分│├──┼──────────────────┼──────┤│3│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部分│├──┼──────────────────┼──────┤│4│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部分│├──┼──────────────────┼──────┤│5│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部分│└──┴──────────────────┴──────┘附表一:
┌─────┬───────────────┬────────────┐│總金額│給付內容│給付方式│├─────┼───────────────┼────────────┤│27萬3230元│109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3230元│匯入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名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被告謝依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玲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業務,負責接聽業務電話、管理調派車輛及收受廠商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4月起,自行向附表所示客戶,指定將如附表所示應給付大西洋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323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謝依玲之女林瑜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大西洋公司清查會計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西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依玲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大西洋公司擔任業│││述│務,業務內容包含接聽業││││務電話、管理調派車輛及││││收受廠商款項之事實。││││2.坦承有指示附表所示廠商││││匯款至不知情之林瑜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已遭伊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玉春│1.證明六海通運公司與大西│││於偵查中之證述│洋公司為同一老闆,大西││││洋公司以六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客戶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款項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司、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公司均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華│,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司係從事旅行業,渠等於│││年1月23日營清字第1080│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00894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所示之款項至林瑜靜所申│││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單、證人 陳豐華 於108年│。│││7月23日提供之刑事證人│2.證明 林煥銘 為安富公司遊│││回覆文及所附廣告與電腦│覽車司機,其匯入林瑜靜│││傳真、告訴代理人徐玉春│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提供之六海通運有限公司│叫車款項之事實。│││統一發票各1份│3.證明永泰昌國際旅行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匯入林││││瑜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萬2000元為叫車款項││││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徐玉春所提供│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團體保險證、辭呈及名片│至107年7月31日擔任大西│││影本各1份│洋公司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附表所示客戶叫車款項,可認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宜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年14日│4萬935元│├──┼───────────┼──────┼─────┤│2│安富公司│103年6月11日│1萬7110元│├──┼───────────┼──────┼─────┤│3│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2萬4660元│├──┼───────────┼──────┼─────┤│4│永泰昌國際旅行公司│103年7月18日│1萬2000元│├──┼───────────┼──────┼─────┤│5│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17萬8525元│├──┴───────────┴──────┼─────┤│合計│27萬3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