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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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作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作定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作定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號│││年、月、日├─────┬─────┼─────┬─────┤科罰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橋頭地院10│106年12月│同左│107年1月12│可││││併科罰金新臺幣│17日│6年度交簡│11日││日│││││1萬元,徒刑如││字第2457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107年1月7│橋頭地院10│108年4月18│同左│108年5月21│可││││如易科罰金,以│日│7年度交簡│日││日│││││新臺幣1仟元折││字第2266號││││││││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