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告 許馨勻 (KHORSHIENYING、馬來西亞國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鉦傑 被告 周鍾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鉦傑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馨勻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黃鉦傑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許馨勻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行。但被告得分別以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玖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鉦傑393,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馨勻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鍾名於107年5月1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與碧華街148巷交岔口旁防火巷往碧華街148巷行駛,本應注意防火巷非屬道路,自該處起駛至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黃鉦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馨勻,沿碧華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並禮讓自左方駛來、由原告黃鉦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黃鉦傑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鉦傑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許馨勻則受有右膝與右足擦挫傷、左頸與左肩拉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40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黃鉦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醫療費用64,593元。2.看護費用66,000元。3.醫療材料費3,463元。4.交通費用1,440元。5.工作損失142,80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8.機車修繕費用12,550元,共計393,846元。原告許馨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醫療費用4,421元。2.精神慰撫金65,579元,共計7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鉦傑393,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馨勻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於上開時、地雖發生碰撞,然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因原告超速行駛兩造所騎乘之車輛才會發碰撞,其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有過失係為求減輕刑度,並非其真的有過失,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失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5月1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與碧華街148巷交岔口旁防火巷往碧華街148巷行駛,本應注意防火巷非屬道路,自該處起駛至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黃鉦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馨勻,沿碧華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自左方駛來之原告黃鉦傑車輛而貿然行駛,原告黃鉦傑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鉦傑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許馨勻則受有右膝與右足擦挫傷、左頸與左肩拉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全無過失,惟被告係騎乘機車於防火巷中,並自防火巷駛出至新北○○○區○○街時,未讓行駛於碧華街之原告黃鉦傑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始與原告黃鉦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頁、第18至32頁)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93、94頁)。又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原告黃鉦傑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黃鉦傑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9頁、第43至47頁)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883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黃鉦傑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於107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止,有專人照顧需要,共計受有66,000元看護費用損害等情,並提出新光醫院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於107年5月2日接受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4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及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於107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止,有專人照護必要,應非子虛。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由其當時之女友照護,本院認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3)醫療材料費:原告黃鉦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材料更換,而支出3,463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之證物袋)。就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3,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黃鉦傑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光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或請親友開車至新光醫院而支出停車費,而受有交通費1,4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審交附民卷之證物袋)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440元,應屬有據。
(5)車損損失:原告黃鉦傑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500元,並提出佳鋒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之證物袋)為佐,被告亦不爭執,經核該修復項目與其機車正面與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後向右側倒等情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又該機車係於97年8月出廠,相關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該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黃鉦傑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以維修零件費用12,550元之9/10作為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是原告黃鉦傑之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為1,25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1,255元,其餘不應准許。
(6)工作損失:原告黃鉦傑因本件車禍於107年5月2日進行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4個月,已如前述,嗣於107年10月19日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手術後宜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有新光醫院107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頁)可佐。而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時係與友人合夥經營機車行,並擔任機車行之店長,業據其提出名片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為證,並稱其每月薪資約4萬元,但因係合夥故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黃鉦傑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原告仍有勞動能力,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而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依原告黃鉦傑需休養之期間共計6個月計算,原告黃鉦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x6月=1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原告黃鉦傑主張其因申請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費用710元,並因申請車禍鑑定而支出覆議費用3,000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第23至27頁、第39至43頁及證物袋)。此等費用均屬原告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應屬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均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黃鉦傑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機車行店長,107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107年申報所得總額為22萬5,560元、名下無財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及斟酌原告黃鉦傑係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須手術復位且術後需休養之時間長達半年,對原告黃鉦傑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程度非輕,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綜上,原告黃鉦傑得請求醫療費用63,883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材料費3,463元、交通費用1,440元、車損損失1,255元、工作損失132,000元、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鑑定3,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71,7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2.原告許馨勻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許馨勻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膝與右足擦挫傷,左頸與左肩拉傷之傷害,並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1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2)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許馨勻主張其因申請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費用200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第15頁)。而此費用係屬原告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應屬必要,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係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許馨勻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許馨勻係所受之傷害係擦挫傷及扭傷,復原期間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應無太大之影響,對原告許馨勻造成之精神痛苦非重,並衡量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許馨勻此部分請求應以5千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許馨勻得請求醫療費用4,22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9,4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