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松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松泯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個人感染HIV之病情及家中經濟負擔,再加上母親身體亮起紅燈,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以上壓力均由伊個人一力承擔,為了逃避、抒解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伊事後後悔莫及,亦知需為自己的所為負責,然若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個人身體、家中經濟及母親身體更形惡化,故請求准予易服勞役執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松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於同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自96年10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97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列3罪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3日晚間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在卷可參。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有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針筒及遭查獲為警一併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公克)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理由,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得易服勞役者,僅限於宣告刑為罰金刑時有其適用,刑法第4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別無罰金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付罰金刑,更無日後執行時得易服勞役之可能,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2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法院之職權,而需取決於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況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提,仍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有適用,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本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且被告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需加重其刑,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應受宣告之刑,本即無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從而即無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亦此敘明。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近3次犯行(均構成累犯)更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為累犯),原審亦判處有期徒刑
9月,復詳敘其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亦此敘明。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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