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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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宋明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曾因相同案
由,於民國95年9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
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
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具體
求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
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