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甲○○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3年1月8日及92年10月9日
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其即應依約繳納帳款
,詎至95年5月15日止,被告甲○○之信用卡債務已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9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現金
卡債務則迄95年6月27日止,共欠47,378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嗣被告甲○○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94年
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
,權利範圍20分之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07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與其母即被告戊○所有,迄原告於98年1月欲實施催收
時,始查悉上情。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
」,惟被告甲○○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於89年11月2日向
鳳山市農會所設定之8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甲○○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戊○後,該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抵押權債務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
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
,均要求出賣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
被告間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間既為直系一親等血親,如被告
未能舉證已支付買賣之對價,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應以
贈與之無償行為論,故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
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足見被告甲○○對系爭房地
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甲○○除
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
告甲○○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導致其財產減少,而
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聲
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則以:甲○○係伊兒子,因前後共向伊商借5、60
萬元沒有償還,乃商議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伊並在94年12
月1日將買賣款項28萬元(已扣除甲○○前已商借部分)自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匯予甲○○,並委請代書丙○
○於94年12月14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登記,故被告間關於系爭
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可供參照。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所示,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可用以清償債務,則其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他方面
又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先予敘明。
六、經查,被告戊○辯稱:甲○○係伊兒子,因前後共向伊商借
5、60萬元沒有償還,乃商議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伊並在
94年12月1日將買賣款項28萬元(已扣除甲○○前已商借部
分)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匯予甲○○,並委請代
書丙○○於94年12月14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94年12月1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28萬元之匯款
申請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即代書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證人丙○○並證稱:伊確實有
看到戊○將錢轉帳給甲○○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
告間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且觀於卷附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本院卷第65頁、67頁),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日期係94年12月14日,顯然在被告戊○匯款予
被告甲○○之後,堪認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將系爭房地
之買賣款項28萬元匯予甲○○後,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等語,應予採信。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經估價後價值約僅
8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係母子關
係,且被告甲○○前曾向其母即被告戊○商借金錢之事實判
斷,則被告甲○○以2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母即
被告戊○,亦符常情,渠等間並非無買賣價款之對價關係,
故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並未能舉
證已支付買賣之對價,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以贈與之無償行為論云云,
不足採信。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
惟被告甲○○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於89年11月2日向鳳山
市農會所設定之8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甲○○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戊○後,該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抵押權債務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
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
要求出賣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
間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間關
於系爭房地支買賣確實有買賣價款支付之事實,已如上述,
縱被告甲○○上開向鳳山市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
塗銷,惟買賣雙方如何約定買賣條件(例如:約定原來之抵
押權由買受人承擔,而從買賣價款中扣除抵押債務等),係
屬債權相對性之問題,並非第三人所能置喙,故亦不能以被
告甲○○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即遽而認定被告二人間關
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即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雖被告甲○○對原告仍存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
尚未清償,惟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戊○,被告間亦確實有買賣價款之支付
,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即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不足採
信。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於甲○○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復不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戊○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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