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裕振 土地株式會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張瓊文 律師於原告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四四六號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提起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46號分割
共有物訴訟,因被告係屏東市○○○段二小段2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4分支332之登記名義人,依屏
東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屏府地籍字第09801574
68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即
係屬日據時期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組合員名冊不明,
股東身分難辨而無法定代理人,爰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自堪信實。次查,系
爭土地非屬屏東縣政府辦理「縣定古蹟宗聖公祠修復工程」
將為徵收之土地,致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有管理人存在,此有
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2日屏府文資字第0980253079號函可按
。本院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維持,並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
及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虞,從而,核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上
情,爰選任張瓊文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