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乙○○為

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謄本、收養人2人之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2人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4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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