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
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
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
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
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詎被告迄95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73,230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
、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3,230元,及其中67,057元部分自9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到庭則辯稱:系爭信用卡是我申請的
沒有錯,但是有換新卡,我沒有收到,我沒有刷這張卡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使用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到庭復自承其親自申請系爭
信用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未
收到更換的新卡,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採。
況就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觀之,消費項目有預借現金數
筆,而欲預借現金時,除須信用卡外,尚須預借現金密碼,
而預借現金密碼係被告第一次申請信用卡時即已寄發,被告
復無法舉證其密碼亦被盜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230元,
及其中67,057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