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詠贊 聯合診所代表人 邱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 林亦書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90081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於特約期間,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以虛報醫療費用、虛(浮)報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事,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以及兩造間合約第20條規定,以98年6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停止特約
2個月,於停止特約期間提供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予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8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200072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
⒈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所為處分不符合客觀公正:
⑴原告對於就診病患,凡有「欠卡補卡」及「同日看兩科
」之情形,均會要求病患於「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之證明聯」及「同日掛二科同意書」上簽名,而於「看診領藥」時,亦會要求病患或家屬於「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簽名,始可領藥;在接受物理治療前,病患亦須於「物理治療登記單」簽名或由診所員工代簽,方能依序進行復健療程,以上資料均為診所內部管控之存參記錄,且於被告本件訪查前,即已實施,並經證人 陳碧鳳 即原告診所之護理長,於刑事案件99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述:
「(問:病患至詠贊診所就診,因未帶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因故不能刷卡時,你們診所如何處理?)我們會請他押單,再回來還單,有一式兩聯的單子,這個單子叫做門診自付費用的存根,病人手上會有一個證明聯,下次回來還單要帶這個來…,有時病人會說單子不見或是忘記放在那裡,我們有一個欠補卡登記表,請領錢的人在上面簽名,這樣我才能跟會計核對」、「(問:請問門診及領藥簽名單是由誰簽名的?為何領藥要簽名?)這個是表示說醫師已經有看完門診,病患也接受完檢查和治療,他會去跟藥師領藥…。因為我們那裡離菜市場比較近,有時老人家領藥完去菜市場回來,可能不見了又來跟我們領藥,所以領藥才要簽名,避免糾紛」、「(問:同日掛二科簽單作什麼用?簽單的簽名是誰簽的?)如果病人看二診,會寫上他的名字,方便我們扣帳…,看二診的簽名是病人簽的」、「(問:物理治療單在詠贊診所是做什麼用的?文件上的簽名是誰簽的?)診所規定是要病人簽,這是我們內部稽核…,但是有時他們不方便的話,會請復健的同仁協助他們做這個動作。這個只是做為內部核對使用,要核對復健療程的人數」等語,及證人 劉校瑋 即已離職之原告診所原藥師,於刑事案件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後期張醫師要求病患領完藥之後要簽名」、「在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簽名,證明有來看病且有領藥」等情。
⑵觀之原告在被訴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報之病患 洪秀月
等12人之相關資料原件及原告診所自96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之正本資料暨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之全部補卡單正本及存根聯、同日掛二科收據之正本,前後連貫一致,並無遺漏等情,益證原告於被告訪查前,對於「欠卡補卡」、「同日看兩科」、「看診領藥」,或接受「物理治療」之內部管控流程,確實早已實施,絕非臨訟製作,而屬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為病患就診、領藥及接受物理治療之真實紀錄及證明。
⑶被告於98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業務訪查時,原
告已提出病患洪秀月等人門診病歷及「被保險人掛號簽補單登記本」,並說明診所上開「欠卡補卡」、「同日看兩科」、「領藥」、「物理治療」之處理流程,有原告及訴外人 張參雄 接受被告所屬臺北分局訪問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憑,而原告於申請複核時,亦已提供上開證物供被告審核,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未向洪秀月等12位保險對象提示及進行查證等情,亦經證人洪秀月等12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在訪查時,僅提供「門診就醫紀錄表」、「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而未提示上開文件等情無訛,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所為處分自非客觀公正。
⒉原告對於病患洪秀月等12人就診時,所為之治療診斷及開
藥資料,均為真正,非有向被告訛報診療項目,詐取醫療費用之情形:
⑴洪秀月部分:
①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至原告診所就診時,係由張參
雄醫師診療後,經張醫師建議另外接受復健治療,其未經再行掛號,逕赴3樓之復健科,因此復健科先以押單掛號方式作業,並由 高國慶 醫師診療,有洪秀月之門診病歷、97年8月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診療清單可憑,並為高國慶於99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而洪秀月於該刑事案件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97年8月2日之物理治療登記單上之『洪秀月』,為其親簽」等語,故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就診時確有欠卡,而於同年月4日就診時,一併辦理還卡之情形,原告非有虛報該筆醫療費用之行為。②洪秀月於97年8月4日接受張參雄醫師診療,領藥後
又掛號至復健科接受高國慶醫師治療,有其門診病歷、97年8月4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物理治療登記單可稽,並為洪秀月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有99年12月14日之審判筆錄可憑,原處分認為原告虛報當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云云,即非事實。
③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指稱被保險人洪秀
月97年8月2日處方箋排序係高國慶醫師看診在前、張參雄醫師看診在後,與原告所述不符云云,惟洪秀月之病歷係由原告診所藥師劉校瑋負責,以膠水一層一層黏上去,被告進行本件業務訪查時,要求以特定方式呈現,俾利審查醫師審閱,故劉校瑋將處方箋撕下後,將高國慶醫師之處方箋置於張參雄醫師之處方箋之前,此可由劉校瑋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貼的一般為了節省空間,所以是先塗膠水,一層一層貼上去,上面的會蓋住下面的」、「基本上護士不會撕下來,有可能是因為重新列印,然後再重新蓋貼上去。有時候為了申報、抽檢會重用」等語可憑。且依張參雄醫師與高國慶醫師就洪秀月97年8月2日之處方箋,看診後取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刷卡序號分別為
15、16,亦可佐證當日確係由張參雄醫師看診在前,高國慶醫師看診在後。且張參雄醫師及高國慶醫師就洪秀月97年8月2日之處方箋,於看診後取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序號分別為15及16,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亦記載洪秀月於當日有2筆掛號紀錄,卡號分別為15及空白,而於同年月4日,則有3筆掛號紀錄,卡號分別為16、17及18,其中,16之卡號即為洪秀月97年8月2日押單看診,並於同月4日補卡之證明,是以被告所稱顯屬誤會。
蔡家軒 部分:
①蔡家軒於97年2月3日、同年4月19、21、24日確有
至原告診所就診,並於同年4月21、24日接受物理治療,除有各該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物理治療登記單可憑外,亦經其於99年11月3日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述其上開日期領藥時,由其母親於「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代為簽名無訛。至於97年4月24日門診及領藥單上簽名,雖蔡家軒及其母親不能確定是否為渠等簽名,惟參酌卷內之蔡家軒簽名與其於99年11月
3日審理時當庭親簽之簽名仍有些許類似,衡以蔡家軒抱病看診時之身體狀況,且亟欲返家而草草簽名,與刑事案件審理之時空背景與心理狀態誠非相同,二者之簽名雖稍有不同,並未違反一般經驗事理。
②被告指稱原告97年4月19日申報蔡家軒食道異物醫療
費用部分,係屬上傳及費用申請之疾病代碼對應錯誤所致。蓋原告診所醫師於看診時,對於病患所罹之疾病及處方,均以醫學英文將病名登載於病歷,惟被告規定之上傳及費用申請,則以代碼執行,以致發生誤引,依病患蔡家軒97年4月19日之病歷記載,其係因「WoundInfection(即傷口感染)」而至原告診所就診,惟被告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卻因代碼登載為「9351」,而誤認疾病名稱為「食道之異物」。在病患 顏世豪 亦發生相同情形,此依97年8月16日病歷所載,顏世豪係因「WoundInfection」(即傷口感染)而至原告診所就診,惟因代碼登載為「9351」,致被告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誤認其疾病名稱為「食道之異物」。是以原處分認為原告申報蔡家軒97年4月19日及顏世豪97年8月16日之食道異物醫療費用係屬虛偽云云,純屬誤會。
高志弘 部分:
①高志弘於97年7月12日,因醫師施予創傷處置,並於
同年8月4日、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開立藥品,有高志弘門診病歷及各該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可憑,前開97年7月12日及8月4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之簽名為高志弘所親簽,已經原告提出97年7月12日開立之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供被告審酌,亦經高志弘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就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你沒有帶健保卡那一次,有沒有簽什麼文件?)有,就是押金的單子」等語,復於99年11月23日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結證上開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均為其親簽等語無訛,有99年11
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足證高志弘於97年7月12日、8月4日、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確有至原告診所就診及領藥,且於97年7月12日確有欠卡押單,而於同年8月4日辦理還單之事實,原處分認為原告有虛報上開日期各項費用之情事云云,顯然無據。②被告指稱高志弘係因汗斑皮膚病而至原告診所就診,
原告卻以其自費雷射治療向被告申請健保費用云云,亦與事實相違。高志弘於97年7月12日、8月4日、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至原告診所就診,確係為治療汗斑,而高志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確實有購買15,000元之美容療程,惟費用交給美容師,此療程並非由原告診所提供,費用亦非由原告收取,故高志弘至原告診所治療汗斑,與美容療程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指稱原告為高志弘實施自費雷射治療,而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云云,應有誤解。
⑷顏世豪部分:
①顏世豪於97年8月15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全民健康保
險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並於同月16日回診時,辦理還單,惟因其反應有胃痛情形,而重新開藥改變處方,此有其門診病歷、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
②顏世豪於99年11月3日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對於97
年8月16日就診及辦理補卡時,有無換藥一節,雖證述記不得等語,但已陳稱:97年8月16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所載「顏世豪」為其所親簽,另參酌其證稱因為左手拇指受傷,去看診、拆線、擦藥之次數,至少1次以上,且均於原告診所1樓之醫師診間處理等情,是以顏世豪於97年8月15日就診、97年8月16日回診,並辦理補卡時,張參雄醫師確有為其診療,方符其所稱看診、拆線、擦藥,至少1次以上之情形。
駱恆春 部分:
①駱恆春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就診時,未攜帶
全民健康保險IC卡而押單,並於同年月22日回診時,一併辦理還單及接受治療;97年12月15日,駱恆春因右耳廓皮下囊腫劇痛而就診,先由張參雄醫師施予手術治療,惟其於領藥後,又因酸痛之症狀,經掛號後由高國慶醫師診療,以上均有駱恆春之門診病歷、97年9月16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12月15日同日掛兩科同意書與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以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憑。
②上開97年9月16日、97年12月15日之「門診及領藥簽
名單」,及97年12月15日之「同日掛二科」同意書,均為駱恆春所親簽,並為駱恆春於99年11月3日 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結證無訛,有審判筆錄可憑,原處分認為駱恆春於前開日期就診之醫療費用,係屬原告虛報云云,有違事實。
李建鋒 部分:
①李建鋒於97年10月25日就診,因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
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張參雄醫師之治療及領藥,嗣因腳趾亦有疼痛症狀,經掛號後接受高國慶醫師之診療及領藥;97年11月3日回診及領取口服藥後,亦因另有下背痛,再經掛號後至復健科就診,以上均有李建鋒之門診病歷、97年10月25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二紙、同日掛二科同意書與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11月3日掛二科同意書、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為證。
②上開9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日之「同日掛二科」
同意書及「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之簽名,並為李建鋒承認,確為其到診領藥親簽無訛,有相關刑事案件99年11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憑,原處分指稱原告虛報上開日期之醫療費用云云,應有錯誤。
陳美真 部分:
①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全民健康保
險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23日回診時辦理還單,有陳美真之門診病歷、97年1月21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與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以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憑。
②陳美真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97年1月21日門診
及領藥簽名單上之簽名,確實是其所簽,但是不是有忘記帶卡,沒有印象等語,有99年11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憑,是以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確有至原告診所就診應可認定,而其因時日已隔2年以上,縱有是否忘記帶卡之情形,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因此遽認原告有不實申報97年1月21日之就診醫療費用。
蘇喬瑋 部分:
①蘇喬瑋於97年8月27日就診,因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
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內科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28日回診時,一併辦理還單,有蘇喬瑋之門診病歷、97年8月27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
②上開97年8月27日、28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
為蘇喬瑋所親簽,且其於原告診所就診期間,確有1次未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之情形,亦據其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99年11月23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以原告診所於蘇喬瑋97年8月28日就診時,為辦理同年月27日之一次欠卡還單,而刷卡取得「0005」之卡號,並無虛報或偽造之行為。
王俊權 部分:
①王俊權於97年3月7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全民健康保
險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有王俊權之門診病歷、97年3月7日門診及領藥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
②王俊權於相關刑事案件99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述:每
次去原告看診領藥都要簽名,並確認97年3月7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為其親簽無訛,其於被告訪查時 陳述 沒有忘記帶卡,並非正確等語,是原告申報97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並無不實。
林來 好部分:
林來好 於97年4月26日就診,因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
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內科治療及領藥,嗣因肩頸酸痛,再經邱俊仁醫師建議,復以押單方式,另接受復建科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回診時,一併辦理還單,有林來好之門診病歷、97年4月29日物理治療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
②依林來好於相關刑事案件99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述
曾經欠卡押單,及於1樓先給1位男醫生看,並接受其建議,再到樓上作復健治療等語,及證人 楊錚惠 於相關刑事案件99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請問林來好有無在97年4月26日、29日於詠贊聯合診所接受物理治療?)29號是我簽的,26號的應該是我同事簽的,有登記應該就有治療」、「(問:為什麼不讓她自己簽?)她好像不識字,好像是阿媽。但有登記就是有治療」等情,足見林來好於97年4月26日及29日曾經接受物理治療,雖其對於實際日期已不復記憶,惟衡以上開病歷、物理治療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之記載,林來好應係於97年4月26日以欠卡押單方式,於同日掛2科,並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還單及接受復健治療,是原告申報林來好97年4月29日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並非虛偽。
林育俊 部分:
①林育俊於97年7月7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全民健康保
險IC卡,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嗣因處方之用藥為單價較高之血壓藥(14粒)及安眠藥(7粒),而加收100元押單費;同年月8日回診時,除辦理還單,及接受治療外,醫師並開立5粒舌下降血壓之藥物,以備其遇有緊急時服用。97年8月30日回診時,因上開藥物已服用完畢,醫師再開立14天份之藥物。以上均有林育俊門診病歷、97年7月7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同年8月30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稽。
②林育俊對於原告診所之醫師,於看診後所開的藥量究
為3日或14日,無法確認,而於被告訪查時,陳述原告診所開的高血壓藥均為3日份云云,係屬記憶錯誤等情,已據其於99年1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原處分僅以訪查林育俊之紀錄,逕認原告申報林育俊97年7月7日,及同年8月30日,共計11日之藥費為虛增云云,並非事實。
江梅櫻 部分:
①江梅櫻於97年9月6日至原告診所由張參雄醫師及高
國慶醫師為其看診,有江梅櫻之門診病歷、97年9月
6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掛二科同意書、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
②病患於原告診所同日掛2科,並於1樓及樓上接受醫
師看診後,1樓醫師所開處方箋,係直接傳給藥師,樓上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及藥品明細,則交付病患,持與一樓藥師領藥,有證人陳碧鳳之99年11月17日相關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憑;證人劉校瑋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在發藥時,如果有2張處方箋,我都會一次給,有時他們看完病,張醫師會請他們去樓上給高醫師作診療,他們離開時,一併給他們,通常我不會告訴病患,哪些藥是樓上復健科開的,哪些藥是樓下家醫科、內科開的等語,衡以江梅櫻於99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亦證稱97年9月6之同日掛2科簽單為其所親簽,且當日係分別於原告診所1樓及樓上,接受張參雄醫師及高國慶醫師看診,並於1樓領藥等情,是以其所稱1樓的醫師沒有開藥云云,應係誤認當日所領藥品,均為樓上醫師開立所致。
㈡被告於原告提供保險對象洪秀月等12人至原告看診、領藥或
接受物理治療之真實紀錄,並為原告向被告申領醫療費用8,
032元之相關資料後,非但未向各保險對象再為提示及查證,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紀錄內容亦與部分保險對象所述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虛報健保費用情事之證明。原告對於欠卡補卡、同日看兩科之保險對象,均要求於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之證明聯及同日掛二科同意書上簽名,並請保險對象於在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簽名,始可領藥,保險對象接受物理治療前,亦須於物理治療登記單上簽名,或由原告診所員工代簽,方能依序進行復健療程,以上程序均為診所內部管控之平時存參紀錄,且於被告為本件訪查前即已實施,並非一時可以製作,檢送之保險對象洪秀月等12人資料前後連貫一致、並無遺漏等情可證;且依原告護理長陳碧鳳,以及原告已離職之藥師劉校瑋於上開刑事案件94年1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詞,可認定原告提出之文件絕非臨訟製作,而為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為保險對象就診、領藥及接受物理治療之真實紀錄。本件保險對象洪秀月、蔡家軒、陳美真、王俊權等4人確有欠卡補卡之情形,且彼等於辦理還單當日亦有掛號就診,甚至同日看診兩科之情事,因而造成彼等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於同日有原告刷2至3筆之情形;保險對象高志弘、顏世豪、駱恆春、李建鋒、林來好、蘇喬瑋等6人,於回診辦理還單補卡時,亦有看診,或同日看兩科別之情形,彼等於被告所屬人員訪查時所稱補卡時未看診、未拿藥,或回診僅有換藥、不曾有兩天連續看診云云,應係錯誤;至於保險對象洪秀月、蔡家軒、高志弘、林育俊、江梅櫻於前開期間就診後,亦均領有藥物或接受創傷處置。乃被告於此未能深入明查,僅以訪談保險對象片面製作之紀錄,遽為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認定,即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㈢原告否認就邱俊仁醫師於被告派員訪查時就自付費用收據證
明部分,曾表示:「目前只有98年3月10日之後的存根聯」等語。上開自付費用收據共有二聯,一聯為交付予看診時已先繳付自費之病患之「證明聯」,此聯於病患他日持向原告診所退費經核帳後即予銷毀,另一聯則為原告診所留底並完整保存於庫房之「存根聯」,原告代表人當時即已表明日後可自庫房找出存根聯供參,被告卻辯稱原告先主張存根聯已銷毀卻又於事後提出,顯將證明聯及存根聯混為一談,所辯當無足取。又原告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與物理治療簽名單並不相同,前者為病患看診完畢領藥時由其本人或陪同之家屬親筆簽認或按捺指印,以杜絕病患於看診後爭執並未領藥之情形,而後者則為病患於復健時所需簽具,作為原告內部核對復健療程人數之用,是以於病患復健時並不要求病患親簽,而得由原告診所人員代簽,業經原告診所護理長陳碧鳳及已離職藥師劉校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述,且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無容被告混淆曲解以否定原告所提門診領藥簽名單之效力。況原告交付之門診病歷資料乃原告診療醫師於診療時作成之業務上登載文書,經刑事法院依法審認具刑事上證據能力在案,原告實無庸就此常態事實再負舉證責任。
原告98年3月18日當場交付稽查人員之病歷,乃因病歷原本為浮貼,逕予撕下恐破壞其原貌,故經被告稽查人員當場同意原告以電腦重新列印,並經被告人員核對正本無訛後,始由被告稽查人員取出其自行攜帶之「與正本相符」章蓋於列印病歷之首頁,並請原告人員於其上簽名,此為被告訪查取證時之一貫作業方式,原告實無從於當場製作之病歷上為任何增刪修改,又因原告所提供之病歷係由電腦列印重貼,而保險對象已還單,故卡號顯示為還單時卡號,而非原浮貼病歷之「健押」,被告即據此否認保險對象洪秀月、蔡家軒、陳美真有押單看診之事實,容屬誤會。
㈣被告以 郭麗雲 、高國慶及楊錚惠為原告合夥人,而渠等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卻僅表明為原告之受僱人,而資為其等證述不具可信性之依據,惟原告對外係以聯合執業之方式,為合夥性質,內部則由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籌設,委由原告代表人邱俊仁醫師負責,與其他專科醫師聯合執業,上開事實業經邱俊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 ,並提出原告聯合執業合約書及委任書,見諸刑事判決可明,故郭麗雲等3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既無不實,且經具結,所為證詞應具可信性。綜上,原告之負責醫師邱俊仁及支援醫師張參雄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無罪,可認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部分:
⒈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並非僅依據承辦
人員之訪查紀錄,尚以各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原告申報之就醫明細、相關刑事案件偵審陳述等為佐證。
⒉原告以被告對保險對象訪查時僅提示「門診就醫紀錄」「
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未提示原告提出之資料,而主張被告違反就就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資料並非被告所持有,部分資料更非被告訪查時所能得知,故被告只能就原告申報之「門診就醫紀錄」、「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等作為訪查之依據,而且為了避免保險對象被不當干擾,被告都是在訪查之後,再請醫療院所提供相關病歷資料,再與訪查紀錄作比對。本件被告先隨機抽訪18位保險對象,再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作比對,判斷共有12位保險對象有虛報情形,故豈能謂被告未對原告有利之點作注意,更何況此12位保險對象之虛報情形相當明顯,原告所謂之處分非客觀公正,並不足採。
⒊原告所謂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費用收據存根」等資料根
本無任何證明之效果,本件被告承辦人員在98年3月18日上午、下午及98年3月26日三度前往原告診所進行訪查,原告負責醫師邱俊仁初次以不知其他醫師之看診詳情為由,要求改期約訪,首日僅得先就保險對象就醫、欠補卡處理流程簡單說明,並調閱病歷及欠補卡登記資料影本。98年3月26日第3次訪查時,才由邱俊仁醫師、高國慶醫師(復健科)及張參雄醫師(支援醫師)等3位醫師同時在場受訪,而當時邱俊仁醫師清楚表示:「上開(自付費用收據證明)在核帳後即予銷毀,不會保存,目前只有98年
3月10日之後的存根聯。」,所以該份資料在原告受訪當時未能提供被告參考,但原告在申複時卻能提供蔡家軒等10人之「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影本」(未含洪秀月、王俊權),可見原告所謂之注意根本不能(因原告根本未提供),而銷毀後,卻又能在事後提出,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⒋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或上傳時,必須同時提供國際疾病
代碼與疾病中文名稱,而非僅申報疾病代碼,故被告提供之就醫記錄明細及上傳資料所載中文疾病名稱均為原告自行申報,不可能由被告無中生有或自行轉譯,是以原告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或上傳時,係其行政人員根據醫師製作之病歷,甚至直接以電腦留存之資料直接上傳,內容怎會與原告提供之病歷不同,甚且保險對象蔡家軒、顏世豪係因拉傷扭傷至原告診所看診,為何原告診所會將中文疾病名稱一致誤載為「鎂代謝病患」及「食道之異物」,且代碼分別誤載為2752及9351,與扭傷及拉傷之代碼8489差異甚大,不可能是不小心按錯,明顯為不實申報行為。
㈡原告就各保險對象之虛報情形說明如下:
⒈洪秀月:
⑴違規事實:原告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8月2日之
醫療費用及97年8月4日之藥品費用各一次,合計虛報
620點。⑵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原告在97年8月4日刷取洪秀月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
3次,取得卡序16、17及18,其中序16往前申報同月
2日之欠卡,但3筆卡序看診紀錄則於97年8月6日上午7時59分23秒同時上傳,惟原告於97年8月2日已經取得卡序15(時間:20:59:27),足證當日洪秀月係攜卡看診,而原告於97年8月4日多刷1筆作97年8月2日之補卡,明顯虛報。
②至於原告主張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至該診所就診時
,係由張參雄醫師先診療,後經張醫師建議另外接受復健科高國慶醫師治療,未再行掛號,因此復健科先以「押單掛號方式」作業處理,亦明顯不實,因為依原告所提出之洪秀月病歷顯示,高國慶醫師看診之病歷在前(已經記明卡序16),其次才是張參雄醫師看診(卡序15),與原告之陳述已經不同。而且當日如果真的是以「押單掛號方式」作業處理,97年8月2日病歷上又怎會有97年8月4日才刷卡取得之卡序,顯見病歷是在97年8月4日刷取洪秀月全民健康保險IC卡3筆以後才製作的。另據張參雄醫師表示,押單的時候,還是有病歷產生(指電腦列印),亦會貼在病歷上,故由洪秀月病歷記載之卡序及病歷前後顛倒之情形,皆可證明原告虛報。
③另據洪秀月受訪時表示「我因肩頸酸痛於97年到詠讚
聯合診所就醫,第1次給張醫師診療,有開給口服藥
2或3天及藥膏(酸痛),第2次先給張醫師診療,但沒有再開藥,並建議到樓上作復健治療,到樓上時有再給另一位男醫師診療,但有開給藥膏或貼布。」「在該診所不曾有忘記帶健保IC卡,而先付押金事後再去補卡的情形。」足見原告於97年8月4日並未開口服藥給洪秀月,而依據原告提出之洪秀月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洪秀月係以推測之方式回答口服藥及藥膏之開立醫師不同,並非表示97年8月4日有開口服藥給洪秀月。因洪秀月是在97年8月2日首次至原告診所看診,而原告診所卻在97年8月2日及
4日,分別申報2次之醫師診察費及藥費,依前所述,可知97年8月2日1次之醫師診察費、藥費及97年
8月4日之藥費為虛報。④被告並未否認洪秀月97年8月2日看診1次及97年8
月4日分由家醫科及復健科看診2次之事實,惟重點在於,洪秀月97年8月2日僅給張參雄醫師看診,而未經高國慶醫師看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所以當日洪秀月縱有做物理治療,既未經高國慶醫師看診,原告仍不能另行申報醫師診察費,而應合併於張參雄醫師看診部份申報。是以縱使97年8月2日物理治療單為洪秀月所親簽,亦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二、西醫復健治療。…」故縱使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經高國慶醫師看診,既然為同一療程,97年8月4日即不應再刷健保IC卡取得卡序,惟原告於97年8月4日刷取洪秀月之健保IC卡3次,分別取得卡序16、17、18,除卡序16係申報97年8月2日之欠卡外,卡序17、18則分別申報97年8月4日張參雄醫師及高國慶醫師之看診,高國慶醫師則分別於97年8月2日及同月4日申報物理治療費用,惟高國慶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辯護人問:被證四,97年8月4日洪秀月的處方,照健保的規定,復健療程看診1次可以治療6次,為何這件第二天又刷卡和看診?)證人答:這就是制度的不對,她有病,只能敘述她原來的病,是1樓的醫生看完之後,轉上來5樓我這裡,那時候我看之後發現不是腰酸背痛,是冷凍肩,不同的診斷要作不同的治療,所以那時候來的時候,如果我不給她做是不是又變成原來的診斷。」惟如高國慶醫師真的在97年8月2日真的診察過洪秀月,豈會於97年8月4日才由
1樓轉來?又豈會當天才發現不是腰酸背痛而是冷凍肩?可見高國慶醫師第一次診察洪秀月之日為97年8月4日,而非97年8月2日。
⑤況且洪秀月除了在受訪時及偵查庭詢問時,均已明確
指出沒有欠卡之情事外,在原告所提出來的刑事審判筆錄上也清楚表示「我都帶卡」,可見原告診所確實申報不實。
⑥原告所述關於洪秀月病歷相關情事,並非屬實。首先
,被告不會要求醫療院所病歷以何種方式呈現,故原告稱其係應被告訪查人員之要求,而將處方箋撕下後重新貼上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已向訪查人員確認無訛;況被告未事先通知即到原告診所進行訪查,目的即在於為了取得未經變動之病歷資料,豈有再要求原告變動、使其有變造機會之理。再者,原告診所於90年12月即已設立,被告每月都會就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為抽檢,如為審查醫師之便利,原告自應早於90年12月開始,按照其所陳稱之被告要求格式以呈現病歷,而非於99年3月18日當天始將處方箋撕下後重貼。
況被告調取者,僅為病歷影本,縱然浮貼,亦不可能貼死無法影印,故根本無撕下重貼之必要,況膠水黏貼後再撕下,病歷必有缺損,但原告提出之病歷影本顯然完整無破損,足見原告所稱撕下重貼並非事實。又本件重點在於,如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就診時,係先由張參雄醫師診療,再經高國慶醫師診療,其間並未再行掛號,故復健科高國慶醫師先以「押單掛號」方式作業處理,於97年8月4日再刷卡取得卡序,惟高國慶醫師為洪秀月看診之病歷已記明卡序為16,若97年8月2日當日,洪秀月確實以「押單掛號方式」作業處理,97年8月2日之病歷又怎麼會出現97年
8月4日才出現之卡序16(取得時間97年8月4日15時5分17秒)?顯見該病歷係於97年8月4日刷取洪秀月健保卡3筆以後始製作;另據張參雄醫師表示,押單時仍會有電腦列印病歷,亦會貼在病歷上,故洪秀月病歷記載卡序及病歷前後顛倒之情形,皆足證明原告虛報。
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採信
高國慶、楊錚惠之證言,及97年8月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上之「洪秀月」為其親簽等為據,惟上述證據皆有疑問:首先,高國慶及楊錚惠均為原告診所之合夥人中,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卻只表明為一般受僱人身分,而未據實陳述係原告診所之合夥人,因合夥人對診所之損益有按比例分享之權利,故診所有無虛報,是否被停止特約,對其都有明顯之利害關係,甚至因2人持股皆近3成,也是最大之獲利者,因此,如果原告診所真有虛報行為,其2人應該也是共犯,故其陳述根本不可信,尤其楊錚惠甚至在偵查庭外,還意圖影響證人,而刑事庭卻對其陳述一律採信,其事實認定顯有瑕疵。
⒉蔡家軒:
⑴違規事實:原告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2月3日、
97年4月19日之醫療費用,及97年4月21日至97年4月24日之復健療程治療費用,及97年4月21日、97年4月24日之藥費,共計1,925點。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蔡家軒於受訪時表示就醫時均有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
,在原告所提出來的刑事審判筆錄上也清楚表示「因為我去看醫生的時候,都會帶健保卡,我沒有押單過。」但原告卻於97年2月4日分別刷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2次,取得卡序3、4,再以卡序3申報其97年
2月3日之醫療費用,且97年2月3日如果是欠卡,當日病歷上又怎會有97年2月4日才刷卡取得之卡序,故當日確屬虛報。
②蔡家軒於97年4月17日因車禍受傷就醫,雖至原告診
所掛家醫科併做復健治療,亦難證明掛號2科別後即確分由2位不同科之醫師診治,因為蔡家軒在刑事審判筆錄上也清楚表示「樓上的好像都是女醫師。幫我看的是女生。」「因為我當時認為樓下的才是醫師,樓上的女生我以為只是護士,不是醫生。」而且對於是否掛2次診也清楚表示「應該只有掛1次,沒有掛
2次。」另在訪查時也表示「我在該診所不曾給女醫師看診」,可見根本無復健專科醫師即郭姓女醫師之治療;所以原告診所在97年4月19日、97年4月21日皆申報2次醫療費用,各有1次屬於虛報,亦非原告所稱97年4月19日係申報代碼錯誤所致;另97年4月21日至97年4月24日間之復健專科醫師費用,因當時原告診所只有報備郭麗雲一名復健專科醫師,但郭麗雲在刑事審理時對看診資料上「郭麗雲」的章,卻表示「我沒有看過這個章。」「我印象中就是,這不是我蓋的。」所以由病歷資料也不能證明看診之事實,而蔡家軒既然不曾給郭姓女醫師看診,申報之復健專科醫師費用也明顯不實。
③另蔡家軒於97年4月17日車禍後至原告診所只看傷口
換藥及復健治療,沒有因其他病症看診,車禍受傷後只有第1次看診時醫師有給藥,「換藥及復健時就沒有再拿口服藥」,其在刑事審理時也表示「我現在印象只有拿過貼布之類,口服藥的部分我現在沒有印象。」「喉嚨發炎嗎,我只有感冒拿過藥而已。」但原告診所卻向被告申報97年4月21日及24日開給口服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亦屬虛報。
④「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皆非蔡家軒及其母親之簽名,
此觀原告提出之相關刑事案件99年11月3日判筆錄第24頁之記載甚明,故原告稱由蔡家軒母親於「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代為簽名云云,並非事實;更何況原告診所根本未限制由病患本人簽名,家人、甚至診所員工都有代簽名之情形(詳原告在保險對象林來好部份之陳述),故其真實性根本就有疑問。且依原告代表人於98年3月26日之陳述,其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已經銷毀不會保存,事後又怎能提出?況如未銷毀而真有其物,原告於98年3月26日第二次受訪時應該即可提出,原告卻於事後提出,其真實性顯有疑問。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理由
亦不無瑕疵:首先,補卡日才有之卡序卻出現在欠卡當日製作之病歷上,對此明顯之問題,刑事庭卻採信,另97年4月19日申報不實之重點,不在病名申報錯誤,而在於當日根本未經復健專科醫師即郭麗雲醫師之治療;再者,「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皆非蔡家軒及其母親 吳湘玲 之簽名,刑事庭卻以「些許類似」為由,認為是蔡家軒之簽名,其採證亦有瑕疵,因原告所提之97年4月24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與97年4月24日物理治療登記單簽名明顯不同,同屬看診後離去所簽,簽名不同,根本沒有道理;此外,原告診所設有復健科,復健科病人通常無須領藥,故門診及領藥簽名單應該只要有門診或領藥,更何況前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第2項已經敘明「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蔡家軒縱有做物理治療,既未經郭麗雲醫師之治療看診,就不能另行申報醫師診察費。
⑥至於97年4月19日不實申報之重點並非疾病名稱錯誤
,而係原告於當日申報2次醫療費用,其中1次病名為鎂代謝病患,另1次病名為食道之異物,因保險對象表示「應該只有掛一次」,故其中1次明顯屬於虛報,且該日申報之看診疾病名稱顯與該保險對象因車禍受傷就醫不同,故原告指稱上傳錯誤是2次而非1次;況原告所指之傷口於97年4月19日之2次病歷中皆有記載,明顯為同一症狀,同由張參雄醫師治療,原告豈能申報2筆費用?故原告顯非上傳錯誤,而係故意申報不同病名。
⒊高志弘:
⑴違規事實:原告診所向被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7月12
日之淺部創傷處理費用,及97年8月4日之醫療費用,及97年11月22日或98年1月24日之藥費及藥事務費,合計1,138點。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高志弘因長汗斑皮膚癢至原告診所諮詢後,自費15,0
00元進行右手雷射治療,故其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原告根本就不應該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此觀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表示「我到詠贊聯合診所看診是去做自費雷射治療,我不曾要求醫師多給藥及多做醫療處置而讓診所多刷健保IC卡。」而原告卻在該保險對象自費進行雷射治療時,利用保險對象不知健保申請規定之情形下,要求保險對象提供全民健康保險IC卡,再趁機刷卡取得序號後,以不實之疾病名稱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此由原告診所刷取全民健康保險IC卡之時間97年7月5日、97年8月4日、97年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與進行美療課程完全相符可知。
②原告診所在97年8月4日是刷卡取得6、7兩個卡序
,再將卡序6以補卡名義往前申報97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但此明顯不實,因為97年7月12日之病歷上已經出現97年8月4日才刷卡取得之卡序6,可見原告是以補卡名義虛報醫療費用。
③本件被告已經從寬處理,所以未全部否認該保險對象
進行就醫之可能性,但97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明顯屬於虛報,而且申報之淺部創傷處理與該保險對象進行雷射治療也完全不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簽押金之單據,但自費進行雷射治療本來就不應該再刷取全民健康保險卡,原告卻利用保險對象不知健保申請之規定要求押金及補卡,故保險對象所簽押金之單據並不影響虛報行為之成立,更何況原告申報之醫療行為完全不同。至於97年8月4日之醫療費用,因該保險對象表示「我曾有1次去詠贊聯合診所作雷射治療時因忘記帶健保IC卡於1星期內去還卡退押金(金額忘了),但還卡時沒有看診也沒有拿藥,也沒有作自費的雷射治療,只是去退回押金。」而認屬於虛報,另保險對象表示第3或4次至原告診所時,「但其中有一次沒有拿藥膏」,故認為97年11月22日或98年1月24日中有1次之藥費及藥事務費為虛報。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理由
雖謂高志弘於審理時結證前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係其所親簽無訛,並有1次欠卡還單之情,但本件重點不在高志弘有無至原告診所看診,而在於高志弘是因長汗斑皮膚癢至原告診所諮詢後,自費15,000元進行右手雷射治療,故其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原告根本就不應該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而原告診所卻以「太陽所致之皮膚炎」「鎂代謝疾患」等病名向被告申報費用,故確屬虛報,尤其97年7月12日是欠卡,申報病名為「鎂代謝疾患」,診療項目卻有「淺部創傷處理」之費用,參酌前引訪查紀錄及高志弘在地檢署偵查之陳述,是看診汗斑,打手背雷射,是掛美容科等陳述,皆可證明此項申報確屬虛報。
⒋顏世豪:
⑴違規事實:原告診所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8月16日之醫療費用705點。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顏世豪受訪時稱「在該診所第一次就醫時,醫師有先
縫合傷口2至3針,隔天(97年8月16日)換藥是由護士換藥,只擦拭優碘及軟膏重新包紮。」「我於97年8月到詠贊聯合診所就醫都是因為 左姆 指受傷去做處理及換藥,我不曾要求該診所多給藥而讓該診所多刷我的健保IC卡。」而且97年8月16日與前一日為同一療程,也未經醫師診斷,原告卻申報97年8月16日之醫療費用,明顯屬於虛報。
②原告雖稱顏姓保險對象「97年8月16日返診時,因為
病人反應有胃痛之情形,故改變其處方」,惟比對病歷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97年8月15日、22日、25日開給顏姓保險對象之口服藥品項均相同,倘確如原告所稱該保險對象對8月15日藥品有不適之反應而需變更藥品,何以97年8月22日及25日又開立與8月15日相同之口服藥?況97年8月16日病歷記載之主訴及診斷等,與8月15日大致相同,並無藥物不適及食道異物之處理,惟原告卻以「食道之異物」名義申報其97年8月16日醫療費用之情事,其說詞亦明顯矛盾。
③至於顏世豪97年8月16日簽署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
」,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因為被告並不否認其於當日有回診換藥,只是沒有經醫師診察,也未因「食道之異物」原因就診,此由顏世豪99年11月3日刑事審判期日對檢察官詢問有無因「食道有異物」或「胃痛」就診,皆回答「沒有」可知。
④原告所稱之「電腦作業記錄每日上傳資料」,是原告
自行製作之資料,而非每日上傳之資料,因為每日上傳之資料不可能按各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作排序,尤其是在保險對象未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就診時,不但無法取得卡序,更無法上傳就醫資料,必須補卡取得卡序以後,才能上傳。
駱恒春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9月16日及97年12月15日之診察費合計640點。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原告於97年9月22日刷駱恆春全民健康保險IC卡3次
,以其中2次取得之卡序,以補卡名義申報97年9月15日及97年9月16日之痛風及抽血檢查腎功能醫療費用,因駱恆春受訪時表示「我今年9月時,有一次看診時因健保IC卡不能刷,先付押金400元,於健保局換卡後,於2-3天後至該診所還卡退押金400元,並有簽名,也有順便看診(2次都是痛風)。我不曾連續2次看診都欠卡。」另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也一再表示只有欠卡1次,下次「門診順道補單」並明確表示「沒有,就是只欠1次,下次就去補單。」顯見97年9月15日或同月16日其中有1次為虛報,但因其病歷併有97年9月16日檢驗報告,而通常檢驗單都是前日開出,故被告判斷97年9月16日之診察費為虛報。
②駱恆春97年12月29日受訪時與前次就診日期僅相隔約
2週,其當時已明確證稱「我於97年12月15日看診時有請張醫師多開給28天的痛風用藥,當天也有看診耳朵問題,也有開給消炎藥2至3天份,97年12月15日只有給張醫師看診而已。」顯示其至原告診所就醫僅由一位醫師看診,且該等疾病(痛風及耳朵)本得由同一醫師(科別)併同處置,駱恆春也未表示有所謂之酸痛情形,然原告卻多刷取其健保IC卡1次,申報由2科醫師診療及給藥之醫療費用,顯見97年12月15日確實虛報1次診察費。至於原告表示駱恆春有簽「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其事實內容不明,而且當日駱恆春有痛風及耳疾就診,可能因此受原告診所誤導而簽署,而且刑事審理時,其對辯護人詢問除張醫師看診外,有無經骨科高醫師看診,也表示「張醫師是有看,樓上上去複診只有1次、2次我忘記了。」如保險對象在刑事審理已經忘記了,應該以被告訪查紀錄為準,因為被告訪查時距離僅14天,而當時保險對象清楚表示「97年12月15日只有給張醫師看診而已」。
⒍李建鋒: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10月25日及97年11月3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266點。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原告在97年10月27日刷李建鋒健保IC卡3次,取得卡
序1、2、3,再將其中卡序1、2以補卡名義往前申報97年10月25日之門診醫療費2次(分別由張參雄醫師及高國慶醫師看診),又在97年11月3日刷2次,取得卡序8、9,並申報當日由張參雄及高國慶2位醫師診療;因李建鋒於受訪時表示「我右腳趾灰指甲及右小腿(足背以上)蜂窩組織炎到詠贊診所看診,每次都由同一位男醫師看診。」「我不曾同一日到詠贊聯合診所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看診2位醫師及看診2個科別,我到該診所每次看診都是由同一位男醫師看診,年約40多歲左右。我去該診所就醫最主要是治療灰指甲及右足背上的蜂窩性組織炎的病症。」顯示李建鋒至原告診所就醫僅由一位醫師看診,且該等疾病(灰指甲及蜂窩組織炎)本得由同一醫師(科別)併同處置,而且保險對象也無所謂之腳趾疼痛及下背痛症狀,然原告卻多刷取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申報由2科醫師診療及給藥之醫療費用,顯已構成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
②至於原告表示李建鋒97年10月25日及97年11月3日有
簽「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及「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但李建鋒在刑事審理時回答檢察官稱:「沒有同一日看2診」,對辯護人詢問時,更清楚表示「可是我幾乎第二個醫生都是上去然後拿了單子給我就叫我下來。我給張醫師看就是有給他看病、擦藥,但5樓那個,因為我沒有給他看,所以不知道那算不算看診。5樓就是我電梯上去,我在那邊等,他給我藥單、讓我去拿藥,所以我不清楚那算不算看過。」而單純拿藥單根本不是看診,顯見李建鋒除給張參雄醫師看診外,根本未經其他醫師診察,而且其本人也表示「忘了。因為我幾乎每次去都會自費再打一針。」及「上次在開偵查庭時,護士有提醒我,有上去拿藥也要算。」因此可能受原告診所誤導而簽署,故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③李建鋒於刑事偵查時,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於樓上
並未給醫師看診,有筆錄附卷可稽,則李建鋒之症狀在張參雄醫師看診時就已診斷完畢,故以高國慶醫師名義申報之97年10月25日及97年11月3日醫療費用皆屬虛報;而且可以得知,原告利用聯合診所有多位醫師方式,在一位醫師已經診斷完畢後,用領藥或物理治療為理由,讓保險對象簽下「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再以另一名醫師名義向被告另行申報醫療費用。
⒎陳美真: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1月21日之醫療費用381點。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陳美真於受訪時明確表示「我每次看診前一定會先檢
查皮包內是否有帶健保IC卡,所以於97年到詠贊聯合診所看診時,每次都會帶健保IC卡掛號,不曾欠卡先付押金事後再去補卡,我在其他的院所就醫時,也都會帶健保IC卡,不曾欠過卡。」但原告於97年1月23日刷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2次,取得卡序1、2,再以卡序1申報為97年1月21日之補卡,顯見97年1月21日之醫療費用為虛報。
②至於原告表示陳美真有簽97年1月21日之「自付費用
收據存根」及「門診領藥簽名單」部分,因「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原告在受訪時已經表示在核帳後即予銷毀,不會保存,但事後又能提出,其真實性已經有疑問,而「門診領藥簽名單」也有同樣之疑問,原告員工亦表示有代簽名之情形(詳原告在保險對象林來好部份之陳述),故不足證明;而且陳美真在刑事審理時仍一再表示「我有習慣看診前會須帶健保卡」,且依其97年1月21日之病歷,已經出現97年1月23日才刷卡取得之卡序1,亦可證明其係97年1月23日以後才製作,明顯不實。
⒏蘇喬瑋: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8月27日之醫療費用399點。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惟並不實在:
①蘇喬瑋受訪時表示「我第一次到詠贊聯合診所看診時
,忘記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先付押金400元,還卡時沒有看診只去退押金,還卡後隔天才去看診;我97年8月份共看診2次,都有帶健保IC卡,所以不須付押金。」「我97年8月份共看診2次,當時有帶健保IC卡,把健保IC卡交給診所,診所如何刷卡我不清楚,該診所於97年8月28日同一日有刷我2次健保IC卡我不清楚原因為何,也不知情,我97年8月份看診2次,都是藥吃完後再去看診,不曾連續2天去看診。
」而蘇喬瑋確實在97年4月17日刷卡補97年4月15日之欠卡,也確實在補卡後之隔日97年4月18日再至原告診所看診,顯見其記憶相當清楚,而其已陳述97年
8月份未欠卡,也未連續2日看診,原告診所卻在97年8月28日刷卡2次,再以其中一次以補卡名義申報97年8月27日之醫療費用,明顯屬於虛報。
②至於原告主張蘇喬瑋確有1次欠卡及在「門診領藥簽
名單」簽名部分,該次欠卡應該是97年4月15日之欠卡,而「門診領藥簽名單」簽名,在檢察官詢問後,蘇喬瑋也表示「97年8月27日這個看起來的確不太像我本人的簽名」,故皆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③蘇喬瑋97年8月27日之「門診領藥簽名單」簽名與其
平時簽名不像,刑事庭認為「衡酌一般病患係抱病看診,並急欲離開診所返家休息之狀況下,在領藥當時通常草草簽名,與證人於本院諭令簽名十分慎重在空白紙張上書寫之時空背景及心理皆有不同,故其簽名字樣縱稍有變化,實未違一般經驗事理」;但本件原告提出之蘇喬瑋「門診領藥簽名單」簽名有2份,分別為97年8月27日及28日,而其在刑事庭審理時已經表示「97年8月27日這個看起來的確不太像我本人的簽名,但這個時間過了那麼久,是否是我簽的或是別人冒名的,我不敢確定,這個筆跡看起來真的不像我本人簽的。97年8月28日就比較像我本人簽名。」試問同樣在就診後簽名,事隔只有1日,簽名應該相似才對,為何兩天的簽名會不一樣?刑事庭卻未深究,亦有瑕疵。至於蘇喬瑋欠卡1次,該次欠卡應該是97年4月15日之欠卡,此觀其受訪時表示「我第一次到詠贊聯合診所看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先付押金40
0元,還卡時沒有看診只去退押金,還卡後隔天才去看診;我97年8月份共看診2次,都有帶健保IC卡,所以不須付押金。」而其第1次至原告診所看診就是97年4月15日,故刑事庭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⒐王俊權: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382點。
⑵原告雖執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誤,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①原告診所在97年3月12日刷王俊權健保IC卡2次,取
得卡序3、4,再以其中卡序3往前申報為97年3月
7日之補卡,但王俊權受訪時表示「我於97年至詠贊聯合診所就醫,每次看診都會帶健保IC卡,不曾先付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可見97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確屬虛報。
②且依王俊權97年3月7日之病歷,已經出現在97年3
月12日才刷卡取得之卡序,另在審理時也表示偵查時表示訪談記錄沒有不實,可見97年3月7日之醫療費用確屬虛報。
③又王俊權僅以97年3月12日醫療收據持向國稅局申報
列舉扣除費用,而未提供97年3月7日之收據部份,刑事庭是認為「然衡情一般人於看診後未全數保留醫療費用收據之情形比比皆是,是本件仍無法排除係證人王俊權遺失醫療收據之可能性」,但既然以醫療費用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為了減免綜合所得稅,一般人當然會盡量收集及申報醫療費用收據,而該保險對象如果真在97年3月7日欠卡,當日所取得之押金收據一定與正常之收據不同,正常的收據一定是在97年
3月12日補卡時才取得,則有何理由,同日取得之收據,一則申報,一則遺失?又此固然無法做為原告虛報之直接證據,但仍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王俊權受訪時表示「我於97年至詠贊聯合診所就醫,每次看診都會帶健保IC卡,不曾先付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
」屬實。
⒑林來好: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4月29日之復健治療費用190點。
⑵原告雖執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誤,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①原告診所在97年4月29日刷林來好健保IC卡2次,取
得卡序2、3,再往前申報為97年4月26日看診二科之醫療費用,其中卡序3為復健療程,所以原告診所又以卡序3申報97年4月29日之復健治療費用190點,但林來好受訪時明確表示「我到該診所曾有1次欠卡先付押金300元,事後約2至3天我女兒去幫我還卡退押金,還卡當日我沒有去看診。」「我在詠贊聯合診所曾有1次忘記帶健保IC卡,先欠卡付押金300元,於2至3天後請我女兒去幫我還卡,我沒有去看診,該診所於97年4月29日有刷3筆健保IC卡應該是我欠卡1次,且欠卡當次也有到樓上復健科治療前再給醫師(樓上)看診,我的健保IC卡掛號時交給診所,看完診後才領回,診所如何刷卡我不清楚,診所刷幾筆並沒有告訴我,我並不知情。」故可確認原告診所申報林來好97年4月29日之復健治療費用為虛報。
②被告並未否認林來好有欠卡,而是認為其於97年4月
29日補卡時並未接受復健治療,林來好於審理時也表示「有,我身體不舒服下班的時候就去看,然後叫我女兒拿卡去退費。」可見退費時並沒有接受復健治療,至於原告所舉楊錚惠之證言,被告認為並不可信,因為楊錚惠除了是原告員工外,如果林來好未實際就醫而代其簽名,即有可能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又豈有可能作對自己不利之證言。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之判決理
由,是認為「林來好應係於97年4月26日,以欠卡押單方式,於同日掛二科,並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還單,及接受復健治療」,但97年4月26日之欠卡與本件被告主張之97年4月29日虛報根本無關,至於97年4月29日,林來好並未接受復健治療,其在審理時也表示「有,我身體不舒服下班的時候就去看,然後叫我女兒拿卡去退費。」,可見其於退費時並沒有接受復健治療,而且連原告所舉證人楊錚惠也表示,97年4月29日之物理治療單是其簽名,所以97年4月29日之醫療費用為虛報,相當明確。
⒒林育俊: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7月7日及97年8月30日之藥費356點。
⑵原告雖執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誤,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①林育俊受訪時表示「我曾因血壓問題及97年12月時車
禍左腳受傷到詠贊聯合診所看診,曾給邱俊仁醫師及另一位張醫師診療過,97年7月份看診高血壓問題約1~2次,是臨時看診,醫師開給2或3天的藥,沒有拿超過3日份的高血壓用藥。」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法確認,原告卻在97年7月7日及97年8月30日申報林育俊各14天份之用藥,顯見原告有虛報各11天之藥費計356點。
②被告並未否認林育俊在97年7月7日及97年8月30日
看診之事實,重點在所領之藥品究竟是3或14天份,故本件原告所提「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及「門診領藥簽名單」沒有參考之價值;而林育俊在訪查時已經清楚陳述「醫師開給2或3天的藥,沒有拿超過3日份的高血壓用藥」,事後刑事審理時雖表示無法確認,但藥品是3或14天份差距甚大,保險對象不可能沒有注意到,再根據審判筆錄所引用偵查卷記載「檢察官問你開庭前被告邱醫師方面是否有跟你接觸,對此你的回答說邱醫師有拿一份資料,並跟我表示他開慢性處方箋都是開14天,是否屬實?」林育俊回答「是。
」顯見林育俊事後陳述已經因原告診所人員之干擾而翻異前詞;但對於林育俊前後陳述不一部份,因訪查林育俊所作之紀錄,係在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林育俊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尤其醫師在臺灣社會受人尊敬,考量醫病關係之合諧,病人有袒護醫師之可能,故應以被告訪查紀錄較為可信。
⒓江梅櫻:
⑴違規事實:原告虛報該保險對象97年9月6日之藥事服務費30點。
⑵原告雖執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誤,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①本件爭執在於,江梅櫻於97年9月6日至原告診所就
診時,雖分別由家醫科及復健科醫師為其看診,但只有復健科醫師有開藥,但原告卻將口服藥改以家醫科名義申報,而認該診所虛報藥事服務費30點,此觀江梅櫻受訪時表示「我在1樓的周醫師看診時並沒有說要開藥給我,只有請我到5樓再掛號給黃醫師診療,黃醫師有告知要開給口服藥,但用藥天數我已不記得了,另要求我須自費藥膏的費用,共開給一條藥膏,但多少錢不記得了,也有叫我再到診所斜對面的1樓照X光,且照X光的費用400元,也須自費,X光的費用400元則是在照X光的地方繳交。」故本件只有
1個處方行為,只能申報1筆藥事服務費,但原告診所卻分2筆申報,其中1筆顯然屬於虛報。
②本件爭執只在97年9月6日家醫科之藥事服務費,故
原告所提「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時掛二科同意書」及「門診領藥簽名單」沒有參考之價值,且江梅櫻在刑事審理時也明確表示「檢察官問:所以當日只有復健科開給你口服藥及藥膏?證人答:對。」顯見原告診所確實虛報1筆藥事服務費。
㈢原告診所之邱俊仁、張參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47號案件受無罪判決,但並非代表原告診所即無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因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應科處何種刑罰,兩者於性質甚有不同,刑罰為具有嚴厲性與強制性之法律制裁,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自然至為嚴謹,如因欠缺犯意或罪證不足,即有不構成犯罪之可能,此觀刑事判決書表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知。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判決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況刑法上之「詐欺」與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虛報」或「不正當行為」並非同一概念;刑法詐欺罪之構成以故意為必要,而行政罰則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故二者有顯著之區別。且詐欺罪之成立以取得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為必要,但行政法上之「不正當行為」並無此一要件,特一併敘明。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對原告診所是何人經營,認定是「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設,再委請邱俊仁擔任負責醫師,高國慶、郭麗雲為專科醫師,聯合執業,張參雄為支援醫師受詠康公司委任負責庶務管理,但此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根本不符;何況「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誰經營,刑事庭也未查明(依經濟部網站資料,其負責人為張義雄),此關係到不法所得之流向,未查明不能認為無疏失,而且張參雄本身就是「張參雄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同樣設有家醫科及復健科,其能否受託負責庶務管理,亦非無疑,何況楊錚惠、郭麗雲及邱俊仁等人認為張參雄才是診所實際負責人,故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
㈣原告診所合夥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案
件審理時,並未表明渠等係原告診所之合夥人,而表明為一般受僱人身分,因合夥人對於原告診所之損益有按比例分享之權利,故原告診所有無虛報、是否被停止特約,對於渠等有明顯利害關係,其陳述之可信度與一般受僱人應不相同。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稱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部分,前已敘明;其所謂附件資料,有部分原告根本沒有提供,被告又如何再次查證,甚至部分資料根本不是保險對象所簽,又有何訪查之實益;而且是否有再次查證之必要,根本不是必備程序,尤其是原告在提供時,已經知悉被告訪查之對象身分,再次訪查,除了增加保險對象之困擾外,根本沒有實益;更何況被告沒有司法權,保險對象是否再次接受訪查,也非被告所能控制。
㈤本件病歷係由原告提出,並主張對其有利,故應由原告說明
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原告於準備狀中主張病歷係應被告訪查人員之要求才撕下重貼,卻又於辯論意旨狀中表示「另行列印病歷」,二者明顯矛盾;該病歷係原來之病歷撕下重貼,抑或係98年3月18日始重行列印,事關其形式證據力之有無,原告應加以說明。至於原告主張其係由詠康公司負責經營,則原告醫師邱俊仁等人應僅能申報薪資所得或就詠康公司交付之酬金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不能直接將原告診所盈餘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依原告主張,其根本違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況原告診所於90年12月13日開業,詠康公司則於91年11月25日始核准設立,故原告主張其係由詠康公司籌設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虛(浮)報洪秀月等12名病患之醫療費用、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事,而以原處分予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內提供之醫療不予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次按99年9月15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
7、8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99年12月27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在新臺幣2萬5千元以下者,處停止特約1個月。」第6點第5款規定略以:「依第3點…應處停止特約1個月…如其主要違規類型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⒌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而虛報醫療費用。」㈡經查: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申報附表所示各保險對象之診療醫療費用,經被告審認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健康保險IC卡以虛報醫療費用、虛(浮)報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事,而裁處停止特約2個月,原告負責醫師在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申請複核,被告仍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0頁)、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表、各保險對象病歷記錄、原告上傳之各保險對象就診紀錄表(分見原處分卷乙第5至17頁、第23頁、第28至38頁、第43至52頁、第57至64頁、第69至85頁、第91至101頁、第106至115頁、第120至127頁、第132至139頁、第144至152頁、第157至172頁、第177至182頁、第132至1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被告98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200072號核定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9年5月5日健爭審字第0990008462號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9008111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0至43頁)等件可稽。
㈢原告雖否認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
費等費用之情事,而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未一併審酌對於原告有利之相關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被告刑邱俊仁及張參雄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無罪刑事判決暨各保險對象就診病歷、門診及領藥簽名單、自付費用收據等書件為憑。
㈣然稽之卷附各該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影本所
示(見爭議審議卷甲第3頁、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8頁、第45頁),關於領款人簽名欄俱屬空白,自難採憑。再參之原告負責醫師邱俊仁於98年3月18日受被告訪查詢問時陳稱:「(問:保險對象如未帶健保IC卡等欠卡就醫時,貴診所如何處理?有無設置欠(補)卡登記本?何種情形下,於同一日會多刷取保險對象健保IC卡2-3次?)答:本診所有一本保險對象欠卡時先付押金就醫的登記本,將影印1份提供貴局參考。一般欠卡收取押金300元,外傷患者及慢性病拿藥患者則收取較高的押金,因其須有特殊的處置及藥品費用較高。保險對象如因欠卡於還卡時又再看診1科或2科時,本診所則會刷取其健保IC卡2~3次。另成健檢查或報告或換藥療程復健療程再看診則須刷取健保IC卡2次,或有同日看診2次分看2位醫師也會刷取2次。」等語(見原處分卷甲第68、69頁);而於同月26日則稱:「(問:本分局於98年3月18日訪查時,請貴診所提供自96年10月起之保險對象欠補單登記簿影本共計3頁(紙),且僅97年10月7日起有資料登記紀錄,詳情為何?請說明。)答:本診所有一本被保險人掛號欠補單登記簿,自96年10月起迄今之紀錄共有5張9頁,當日遺漏影印,今日補全提供。該登記本是因保險對象未拿本診所「自付費用收據證明」來退費時,為給予方便,方在欠補卡登記簿上簽名確認退費之事實。
至於上開自付費用證明在核帳後即予銷毀不會保存,目前只存有98年3月10日之後的存根。」等語(見原處分卷甲第62頁)。衡情各保險對象在原告診療之相關資料,本在原告保管中,若有足供釐清相關疑點之書證,原告當可於被告於98年3月18日初次查訪時提供調查比對,卻藉故拖延,則嗣後始行提出之資料,即難遽信屬實。況衡諸保險對象蔡家軒、顏世豪皆因拉傷扭傷(代碼8489)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卻申報病名及代號完全迥異之「鎂代謝病患(代碼2752)」及「食道之異物(代碼9351)」(見原處分卷乙第29頁及第57頁),且原告既謂保險對象洪秀月、蔡家軒等人均有看診未持全民健康保險IC卡,而先行自費負擔,他日再補辦退費手續,則原告於保險對象就診當日因尚無從刷用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必不能產生卡序,然原告於保險對象看診當日所製作之各該保險對象病歷上卻已填載卡序(分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2頁反面、原處分卷乙第138頁),足見各該病歷係原告刷用全民健康保險IC卡後再行製作,自無從資以認定原告確有為保險對象看診之事實。
㈤再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
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100年1月26日修正後移列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足見被告因業務需要,本具有對於保險對象訪查之權限,保險對象亦有應答及據實陳述之義務。
又觀諸本件各保險對象自98年2月13日迄23日受被告訪查時,已明確獲告知訪查者身分、訪查目的及應據實作答,且訪查詢答筆錄製作完成後,均由受訪人與訪問人簽名於其上,核已具備訪查筆錄之法定形式,自屬公文書,且查無各受訪者之陳述,有出於非自由意識之情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其真正,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是故上開各保險對象之訪查筆錄,縱與其等嗣後在刑事訴訟案件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互有出入,但如參佐其他事證情況,可認訪查筆錄較為可信,並不因其等嗣後翻異前詞,即謂訪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其實質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法院職權認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稽之保險對象洪秀月等人接受被告訪查時分別陳稱如次:
⒈洪秀月陳述略以:渠於97年8月2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
,曾因肩頸酸痛到原告診所就醫,第1次給張醫師診療,有開給口服藥2或3天及藥膏(酸痛),第2次先給張醫師診療但沒有再開藥,並建議到樓上作復健治療,到樓上時有再給另1位男醫師診療,沒有口服藥,但有開給藥膏或貼布,並建議到斜對面的仁人檢驗所自費約1,000元照
X光,X光片於下次回診作復健療程時再帶去給樓上的醫師看結果,在該診所有作熱敷、拉脖子、電療約有3或4項,共作療程2個,但第2個療程沒有作完,6次約僅作
3或4次(每個療程第1次付150元,其餘則僅付50元),有給收據及藥品明細,但其收據沒有蓋章,藥品或貼布都直接診所1樓拿的;渠於97年間到原告診所就醫,每次都會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看診前都會先檢查才前往看診,在該診所不曾有忘記帶健保IC卡而先付押金事後再去補卡的情形;渠就醫提供健保IC卡予原告後,原告如何刷卡渠並不清楚,對於原告診所於97年8月4日刷取3次並不知情,原告診所也沒有告訴此事,渠健保IC卡係在做完復健治療時才歸還,作復健治療時都是在樓下先掛號繳交50元並提供健保IC卡給診所,就直接到樓上作復健治療;渠到原告診所作復健治療,每次都會帶健保IC卡,沒有欠過卡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1至4頁)。
⒉蔡家軒陳述略以:渠於97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
,曾至原告診所就醫,在97年4月17日發生車禍之前,係看診感冒,在發生車禍以後就只看傷口換藥及復健治療,分別給1位胖胖戴眼鏡的醫師,與另1位瘦瘦的醫師看診,2位醫師都是男的,不曾感冒及復健治療同時就診。去作復健曾先在樓下由1位胖胖的男醫師看診後直接上2樓作復健治療,看感冒是給另1位瘦瘦的男醫師看診,不曾給女醫師看診,看感冒會給3或4天的口服藥,看復健治療的醫師會給酸痛貼布,也曾有換藥處理,藥都是直接在診所拿的;渠至原告診所看診時,不曾要求醫師多給藥及多做醫療處置而讓該診所多刷全民健康保險IC卡;就醫時每次都只看1位醫師,看復健也是在樓下看診後直接在2樓作復健治療,我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車禍前在該診所看感冒,車禍後都是看腳復健及傷口處理問題,沒有同日看診2科;渠到原告診所看診時每次都會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看完診後才將全民健康保險IC卡取回,診所如何刷卡渠並不清楚;渠於97年4月17日車禍,在97年4月18日、97年4月19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22日、97年4月24日到該診所看診換藥及作復健,都是因腳受傷之傷口換藥及復健,沒有因其他疾病看診。復健期間有拿過1次貼布,車禍時第1次看診時,醫師有給口服藥,但天數不記得,換藥及復健治療時就沒有再拿口服藥;在97年4月17日車禍發生之前,在該診所都是看感冒,也都有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看診時只看1位醫師,沒有同一天去看診
2次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24至27頁)。⒊ 陳美貞 陳述略以:渠曾於96年12月5日至97年2月2日期
間曾因感冒咳嗽等症狀至原告診所給1或2位醫師診療過,醫師會開給2或3天的口服藥,不曾聽醫師說渠有維生素B缺乏問題;渠每次看診前一定會先檢查皮包內是否有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所以至原告診所看診,每次都會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掛號,不曾欠卡先付押金事後再去補卡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102至105頁)。
⒋王俊權陳述略以:渠於97年2月11日至97年5月21日期間
因左肩酸痛右臂不適到原告診所就醫,由張參雄醫師及邱俊仁醫師及高國慶醫師診療過,醫師會開給2或3日份的口服藥(止痛),有1次是自費打點,是在該診所1樓領藥,張參雄醫師曾為渠作針炙治療1次;渠每次就醫都會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不曾先付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128至131頁)。
⒌高志弘陳述略以:渠於97年7月5日至97年11月22日期間
,曾因易長汗斑,皮膚會癢,到原告診所看診,由2位男醫師診療過,診所告知有作雷射治療,療程共5次,共去過5次,第1次只作詢問治療的方式,由小姐告知須自費15,000元及療程的次數,沒有給醫師看診也沒有提供全民健康保險IC卡,第2次去才開始治療,雷射約須10多分鐘,第2-4次打雷射並開給小盒的藥膏,但其中有1次沒有拿藥膏因為時間太趕了,到目前為止還有1次的療程還沒有作,診療只有右手臂打雷射,打完後有紅紅沒有流血,小姐於現場幫我塗藥膏,雷射總費用為15,000元,不須另付掛號費,自費15,000元有開給收據;渠到原告診所是作自費雷射治療,診所請渠提供全民健康保險IC卡掛號,診所如何刷卡沒有告知;渠對於該診所於97年8月4日有刷
2筆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並不知情,曾有1次欠卡,而於
1星期內去補卡辦退押金,補卡時只去退押金,沒有看診,沒有拿藥,也不是去作雷射治療,只有單純補卡退押金而已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39至42頁)。
⒍顏世豪陳述略以:渠於97年8月15日至97年8月27日期間
,曾因左拇指外傷到原告診所就醫,初診時先作傷口縫合,之後則回診換藥,期間曾給2位男醫師診療過,醫師會開給2或3天口服藥,最後1次拆線時則沒給口服藥,但有給1條藥膏,第1次就醫時,醫師有先縫傷口約2-3針,隔天換藥是由護士換藥,只擦優碘及軟膏後重新包紮傷口;渠至原告診所就醫都是因為左拇指受傷去作處理及換藥,不曾要求該診所多給藥而讓該診所多刷全民健康保險IC卡;渠到原告診所看診掛號將全民健康保險IC卡交給診所,診所如何刷卡渠並不清楚,但左拇指受傷當日忘記帶健保IC卡,所以先欠卡付押金500元看診,於隔日回診換藥有順便補卡退押金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53至56頁)。⒎駱恒春陳述略以:渠於96年11月7日至97年10月22日期間
因為尿酸太高痛風及右耳外耳發炎長腫至原告診所就醫,曾給張醫師及邱醫師診療過,但每次只會看診1位醫師,痛風左腳有作復健,項目為電療及針炙及其他不知名稱之項目,自開始就診作復健至受訪查時,只作過2次復健,至於外耳化膿部分是由張醫師作去除處理,另痛風病症由張醫師建議上樓作復健,有先給1位女性人員瞭解病情,再由助理人員幫忙復健治療,但不知女性人員的身分為何,復健只有剛開始因痛風問題就醫時有作約2次,97年就沒有作復健治療,痛風有打針也有抽血2-3次,給藥14天、7天,掛號付150元,藥品則加20至40元;97年9月間有1次看診時因健保IC卡不能刷,先付押金400元,於換卡後隔2至3天至診所補卡退押金,並有簽名,也順便看診(前後2次都是痛風症狀看診),不曾連續2次看診都欠卡;渠去原告診所看診每次都有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除97年9月份因健保IC卡刷不出來外,別無未帶卡而欠卡之情形;渠看診就將健保IC卡交給診所,診所如何刷卡不清楚,刷幾次也不知道,診所也不會告知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65至68頁)。
⒏李建鋒陳述略以:渠於97年10月25日至97年11月3日期間
,因右腳趾灰指甲及右小腿足背以上蜂窩組織炎,到原告看診,每次看診都由同一位男醫師看診,灰指甲曾有開給
1小盒的藥膏,另蜂窩性組織炎則開給2-3日份的口服藥及傷口的換藥,醫師告知自費打針會比較快好,渠因此支付打針的費用200元,幾乎每次看診都會打針,口服藥及藥膏直接在1樓櫃臺領取,醫師開給治療灰指甲的只有藥膏而已,而且只有1小盒,治療蜂窩性組織炎的則為2至
3日份的口服藥,在該診所不曾拿過7日份的口服藥;97年10月第1次至原告看診,因忘記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所以先付押金600元及藥費押金,但還卡時退押金共1,20
0元,還卡有順便再看診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87至90頁)。
⒐林來好陳述略以:渠於97年4月26日至97年8月12日期間
,因為腰椎骨疼痛至原告診所就醫,先在1樓由1位男醫師看診,同一天建議到樓上作復健治療,有先給醫師看了,再作復健治療,去作復健治療約2或3次,有打過針,醫師看診後並做完復健治療才到樓下領藥1包,天數約有
7天份,不曾拿過1個月的藥,之後有再去該診所看診,也都只有拿3天的藥;渠曾有1次欠卡先付押金300元,事後約2-3天請渠女兒去辦還卡退押金,還卡當日沒有去看診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140至143頁)。
⒑蘇喬瑋陳述略以:渠於97年4月15日至97年8月30日期間
,因為泌尿道感染於至原告診所就醫共4次,看過2位男性醫師,97年4月看診2次,97年8月看診2次,第1、
2、4次看診的醫師為同一人,看診時醫師都同樣開給2-
3日的口服藥付150元,藥都是由樓下櫃臺給;渠第1次到看診時忘記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先付押金400元,還卡時沒有看診,只去退押金,還卡後隔天才去看診;97年8月份共看診2次都有帶健保IC卡,不須付押金;渠不曾同一日在原告診所看診2次,每次看診時都只有看1位醫師,且都看泌尿道感染的問題,沒有去看過別科病症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116至119頁)。
⒒林育俊陳述略以:渠於97年7月7日至97年12月30日期間
曾因血壓問題及97年12月時車禍左腳受傷至原告診所看診;97年7月份看診高血壓問題約1-2次,是臨時看診,醫師開給2或3天的藥,沒有拿超過3日份的高血壓用藥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153至156頁)。
⒓江梅櫻陳述略以:渠於97年9月6日曾因右手中指有扳機
指的症狀,至原告看診,就醫時先在樓下給周醫師診療,就叫渠至5樓掛號再給黃醫師診療,周醫師沒有開藥,黃醫師則請渠到診所斜對面的1樓照X光,並開給口服藥及藥膏1條,但藥膏須自費,X光也要自費400元,但當日因太晚了沒有照X光,翌日因假日,所以於再隔一日才照
X光並作手指電療、熱敷等,看診時先付200元掛號費後,醫師告知再到5樓掛號須再加付50元,所以在該診所付的費用計掛號費250元,藥膏自費金額忘記了,及在照X光的地方另付400元的X光費,藥在1樓領等語(見原處分卷乙第173至176頁)。
㈦揆諸上開各保險對象之訪查筆錄乃就其個人實際生活經驗與
習慣,在被告初次訪詢,未受他人干擾、左右之際,為具體、完整之陳述,且與所述事項無何利害衝突,難認有故為不實陳述,而具不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觀之上開各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詢時所述各節:⒈洪秀月受訪時已詳述第1次與第2次看診之情形,並陳明第1次(指97年8月2日)僅由張醫師看診,而第2次(指97年8月4日)由張醫師看診後,再到樓上由另一位醫師看診,等情甚明。衡情診所對於持全民健康保險IC卡看診之保險對象,遇有同次看診
2科以上,得重複申報之情形,要無僅刷取1次卡序,而另一次再要求保險對象下次再補卡之理,此參佐原告於洪秀月於97年8月4日看診2科時,即於當日刷取卡序17及18,並填載於製作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下方及第
128頁正面上方),且請洪秀月簽署同日看診2科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明。然稽之原告於97年8月2日則僅刷取洪秀月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1次(卡序15),而填載於當日張參雄醫師製作之病歷上,並無請洪秀月簽署如前揭之同日看診2科單據,當認洪秀月於當日確僅看診1科,方與事證情況無違,足見洪秀月於被告訪詢時所述不虛。至於原告雖提出高國慶醫師製作之97年8月2日洪秀月病歷為憑,然苟高國慶醫師於97年8月2日確有為洪秀月看診,並製作病歷屬實,則必因洪秀月欠卡而無卡序可填載,惟觀之該病歷卻填載97年8月4日刷卡始產生之卡序16,顯見該病歷乃原告事後補製作,無從資為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確有看診該科之證據至明。至於原告所提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之物理治療登記單,其上之「洪秀月」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
0頁)明顯與卷附洪秀月於97年8月4日簽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殊難認係洪秀月所簽,無從憑認信實可採。⒉蔡家軒於受被告訪查時,就其就醫未曾有欠卡補辦退費之情形,及自97年4月17日以後,僅係因車禍受傷而至原告診所就醫,並無看診其他病症,且受傷就醫僅第1次看診,醫師有開口服藥,其餘各次只換傷口藥及拿貼布,並無口服藥等節,已陳明在卷。衡其所述之事實,情節單純明確,易於辨識,並無混淆或記憶模糊之虞,自可採憑。原告雖提出原告97年2月3日製作之蔡家軒病歷、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物理治療登記單(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4頁)等書件資為證據,然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申報不實部分為:蔡家軒97年2月3日未就診而申報當日之醫師診察費,及蔡家軒於同年4月19日、21至24日雖有就診,但並未經復健科醫師看診及醫師未開給口服藥部分,則原告所提蔡家軒於97年4月21日簽署看診2科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及97年4月19日、21日、24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1至144頁),因其上並無記載蔡家軒領取藥品名稱,無從判認當日蔡家軒除領取藥布外,尚有領取口服藥,均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97年2月3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與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因前者並無簽名,而後者其上之簽名因有別於卷附原告提出之97年4月21日簽署二科單據及其他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之「蔡家軒」簽名,亦難認係蔡家軒或其母親吳湘玲所簽署。再者,稽之原告97年2月3日製作之蔡家軒病歷其上已填載卡序3,核與欠卡而無法刷卡產生卡序之情況不合,益見該病歷所載不實甚明。況且觀之97年2月3日及同月4日之蔡家軒病歷所載,蔡家軒該2日皆係因感冒症狀就診,何以其於2月3日已取3日份之藥量,未待藥物服用完畢,次日旋即再至同診所就診,又取2日份藥量,明顯與常情相悖離。⒊高志弘乃因長汗斑皮膚癢就診自費接受雷射治療,已據其陳明在卷,原告卻虛以「太陽所致之皮膚炎」「鎂代謝疾患」等病名申報費用,及以「淺部創傷處理」診療項目申報費用,並接續申報97年8月4日醫療費用及97年11月22日或98年1月24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申報不實事證,至為明確。⒋顏世豪乃因左姆指受傷就診,於97年8月16日係至原告診所逕由護士換藥擦拭優碘及軟膏重新包紮,並無經醫師診斷之情事,已據顏世豪陳述明確在卷。原告雖謂顏世豪係因97年8月16日返診表示有胃痛之情形,故改變其處方云云,然稽之原告製作之顏世豪當日病歷記載,並無上開主訴及診斷之情形,且對照原告於97年8月15日與同月22日、25日開給之口服藥品項亦無何差異,益見原告所述不實,則其以「食道之異物」名義申報97年8月16日之醫療費用,自屬無稽。⒌駱恒春受訪時陳稱:
渠於97年9月份僅看診2次,其中一次欠卡補卡,不曾連續
2日欠卡,而97年12月15日僅由張參雄一人看診開藥,並無另因酸痛症狀由另一醫師診療等情甚明,衡情病患接連二日皆未持卡看診,其情況至為特殊,若確有其事,當印象深刻,故駱恒春既已陳明未曾發生此情事,堪認信實可憑,則原告97年9月22日刷用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3次,而將其中2次接續申報駱恒春於97年9月15日及16日之欠卡就診,其中
1次應認虛報無疑。再者駱恒春既無於同日看診而由不同醫師診療之情事,則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刷取全民健康保險卡
2次卡序,而申報2筆醫師之診察費,亦屬不實。⒍李建鋒係因灰指甲及蜂窩組織炎而就診,每次均由同一醫師看診,除據其於被告訪問時陳明外,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同一日看2診,且上樓僅係拿藥單取藥,並無看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衡諸李建鋒上開病症亦無須復健科診療之必要,足見原告申報李建鋒於97年10月25日及97年11月3日尚因腳趾疼痛及下背痛症狀經高國慶醫師診療之醫療費用,並非事實,不能徒憑李建鋒有在原告提出之「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及「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簽名,而為相左之認定。⒎陳美真先後於被告訪詢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作證時均一致陳稱:渠習慣上看診前必會先行檢查有否攜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至原告診所看診時,每次都有持全民健康保險IC卡掛號,不曾欠卡押金補卡等語(分見原處分卷乙第
102至105頁及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雖提出97年1月21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及門診領藥簽名單影本,用以證明陳美真當日有欠卡看診之情事,但觀之該收據存根上並無陳美真之簽名,顯難採憑。再衡之陳美真如於97年1月21日確有未持全民健康保險IC卡前往看診之情事,則原告於當日製作之病歷必因未刷卡而無卡序,然觀之該病歷卻填載卡序號碼,已見其記載不實,無從採憑,自不能徒憑門診領藥簽名單,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⒏蘇喬瑋於被告訪問時已臚述歷次欠卡補卡之細節,就其所述97年4月間之事實與卷證資料相對照,完全吻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在受訪詢時關於發生於00年0月間以後之事實,尚為其記憶能力所及,並無模糊或混淆之虞,則其所述:97年8月份未欠卡,也未連續2日看診乙節,尤難認有偏離真實之可能,堪認信實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之門診領藥簽名單,已據蘇喬瑋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證稱:97年8月27日門診領藥簽名單之簽名,看起來的確不太像渠本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證據。⒐王俊權於被告訪問時已堅稱:渠每次至原告診所就診都會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不曾有押金補卡之情形在卷。倘若原告所述:王俊權於97年3月7日確有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看診,而於同月12日辦理補卡退費,並於當日再看診刷卡乙節屬實,則王俊權於97年3月12日必取得2筆醫療費收據,然參之王俊權當年度持向國稅局申報列舉扣除醫療費用金額,僅有97年3月12日之醫療費,並無同月7日之金額,明顯與事理相違。再者,原告於97年3月7日製作之病歷復填載刷用全民健康保險IC卡之序號,顯認該病歷係事後所製作至明,足見王俊權所述不虛,足採取信。⒑林來好於被告訪問時已陳明:其於97年4月26日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IC卡看診,而於同月29日請女兒代為辦理補卡退費,其本人未到原告診所乙節甚明,核其事實至為清晰明瞭,要不能因其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改稱:「(你在詠贊診所,有沒有曾經欠卡押單過?)有,我身體不舒服下班的時候就去看,然後叫我女兒拿去退費。」「(這種情形有幾次?)不記得,有二次以上。」「(妳的印象中,欠卡去補卡的時候,是妳自己去嗎?)我自己有去過,也有我女兒去過,因為我沒有摩托車,所以也有叫我女兒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即謂此反覆不定之陳述為可採。則原告於林來好97年4月29日未到診,卻申報復健治療費用,要屬虛報無疑。⒒林育俊於被告訪詢時已明確表示其至原告診所看診領取之藥物份量,未曾超過3日份,衡之一般人一次看診所領取之藥量究為3日份或14日份,立判分明,倘確有取用14日份藥量之情事,必然記憶深刻不致遺忘,且無庸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林育俊於被告初次訪詢時所為坦白直接之陳述,因不似其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作證時,須面臨受詰問之緊張心理及顧慮真實陳述會否對被告造成不利等因素影響,顯較為信實可採。是林育俊事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改證稱:不記得是幾天的量,沒有印象,沒有辦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則原告於97年
7月7日及97年8月30日卻申報林育俊各領取14天份用藥,顯有虛報11天藥費之情事。⒓江梅櫻於97年9月6日係先至家醫科看診後,未給藥,該科醫師即請其再掛號至5樓復建科看診,而經該科醫師開給口服藥品及自費藥膏等情,已據江梅櫻在被告訪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卻將復健科醫師同一處方之藥膏及口服藥,區分為二,而就口服藥另行申報為家醫科所為之藥事服務費,自屬虛報。⒔綜觀上開事證,本件原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總件數及保險對象之人數,並非少量,甚至有申報之病症與保險對象就診之實際情況,毫不相干之現象,且有諸多出於同一手法反覆虛報之情形,顯見非其一時不慎誤植所致,要無疑義。
㈧依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70條暨兩造簽訂合約第20條等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虛報醫療費用、虛(浮)報診療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事者,被告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核原告如附表之違規行為已該當於上開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情形,且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之情節,則被告據以停止特約2個月,自屬適法有據。
㈨是故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之負責醫師邱俊仁及張參雄被訴詐欺及業務上登記不實罪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4頁),不論該案刑事判決已否確定,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認定特約醫事機構有無違規事實,乃以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基礎,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不同,且二者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原非一致,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受無罪之刑事判決,仍不能據以推論不成立行政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停止特約2個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複核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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