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志彪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蘋果網咖」內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廖志彪於警詢中僅坦承於104年10月23日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276)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6頁)。然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志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迭經吸毒判刑,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