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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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 沈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 沈玉霞
沈傳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17建號建物,於民國88年11月3日以平普資字第115560號收件登記,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4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原告全然不知情下,遭原告胞妹即被告沈玉霞及原告長子即被告沈傳梧共同冒用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等盜用印文資料,委由代書 賴文政 於同年10月29日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雖因追訴權時效已過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可確認雙方對此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並無任何合意及交付款項之金流存在。該債權既為子虛烏有,被告顯然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契約之成立,難以認為兩造間存在債權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容載稱:「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約定事項係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8年11月3日之前發生於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原告)以及抵押權登記債權人(即被告)間之債務而言。被告雖辯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沈蘇 美英 因為「擔心(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抵押借貸或移轉過戶予其他第三人」始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然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3日設定之前甚或是設定登記當時,均無「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抵押借貸或移轉過戶予其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且原告母親 沈蘇美英 也並未因為「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抵押借貸或移轉過戶予其他第三人」之情事而遭受任何損害,加之被告所提出稱為原告於88年間所簽發之9紙本票,均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之票據。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於原告與母親沈蘇美英之間、或者於兩造之間,顯然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並無任何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然有違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而為無效之抵押權。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以被告為債權人、抵
押權人,乃原告與沈蘇美英所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然被告自陳:「足見系爭抵押權並擔保系爭房地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與沈蘇美英間之借名登記或其他所生之債權債務…」等語,則被告之主張,應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應屬於債權之轉讓。原告與母親沈蘇美英之間從來不曾有「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以被告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乃原告與沈蘇美英所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情,被告所述並不實在。依被告之主張,縱使是債權之轉讓者,原告母親沈蘇美英或者被告二人,均不曾向原告通知過此等債權轉讓之情事,對原告亦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㈣原告與母親沈蘇美英之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房地係原告父親生前所購買,原告係家中獨子,所以原告父親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所有。原告母親沈蘇美英一直只是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原告母親沈蘇美英自無能力購入系爭房地且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㈤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顯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㈥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3日
以平普資字第105560號登記,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
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雖因不諳法律未由原告簽立發票日
期,然應足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必有其原欲以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108年10月29日」,應可證原告應於108年10月29日給付被告60
0萬元。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2.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僅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款項之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乃並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包括原告因系爭房地由沈蘇美英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或其他原因所生之債權債務,而約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之利益第三人之債權債務,是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應給付被告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0月29日。
㈡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以被告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乃
原告與沈蘇美英所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本票即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並作為上開債權之證明。雖因被告不諳法律未由原告簽立發票日期,然足供系爭債權存在之明證。並有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並作為上開債權之證明。參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沈蘇美英、大姐 沈桂華 、三姐 沈秋霞 於109年1月13日到庭之證述,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之母親存錢出資洽購,不足部分則且另向證人沈秋霞之婆婆私下借貸,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曾參與且分文未出,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此與證人沈秋霞所稱原告沒有欠被告錢之證述相符,表示原告並無向被告借貸而欠錢,證人沈秋霞進而證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是為了保障母親即借名人沈蘇美英之權益,以當時設定當時之系爭房地市價約600萬元之金額,因此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確經原告、被告、沈蘇美英等人同意。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經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確無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原告已先後分別於99年3月3日及101年5月25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應足認原告確為知情且同意系爭房抵押權之設定,且原告因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且確經其本身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多紙,又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證定提供擔保;原告係因明知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要求,先虛構事實藉刑逼民不成後,才退而藉本件訴訟企圖達到塗銷抵押權,進而處分系爭房地以謀不法利益之目的。
㈣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母親沈蘇美英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當時買賣之價金除由母親給付,並有原告之姐妹之姐妹三姐即證人沈秋霞、二姐 沈桂換 幫忙出錢,大姐沈桂華亦共同參與,因原告為家中獨子,先暫借名登記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購買,原告未出分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原本迄今一直由原告之母親沈蘇美英所保存,且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等亦由原告之母親沈蘇美英負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後因到大陸發生婚外情,與原配偶 宋如珠 (即被告沈傳梧之生母)離異,另娶大陸女子,原告之母親沈蘇美英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擔心遭原告變賣、抵押借貸或移轉過戶予其他第三人,因此經母親沈蘇美英及原告以及被告等協議而同意,於88年間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資證明確由原告本人同意並簽立,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以原告為債務人、抵押義務人,以原告之胞妹即被告沈玉霞及原告之子即被告沈傳梧,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之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㈤原告沈家明之父親 沈兆榮 於79年9月11日死亡後,埋葬於大
肚山墓園之墓地管理費每年6000元,及系爭房屋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之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甚至原告一家上網的電信費等費用,原告均未負擔,均係由原告之母沈蘇美英繳納。嗣因沈蘇美英見原告自大陸回來行為越來越乖張離譜,始將原告居住之1樓,與母親沈蘇美英居住之2樓,水電及電話費分開各自繳納。而沈蘇美英身體不適,10幾年來就醫、住院、開刀等,原告身為人子幾乎不聞不問,均由身為女兒之被告沈玉霞陪同照顧,以近10年而言,母親沈蘇美英須開刀住院,原告只有1次在105年4月6日與被告陪同而在場外,因原告是兒子所以手術同意書上才記載原告之姓名,其餘均由被告沈玉霞或被告沈傳梧陪同照顧,由被告沈玉霞或被告沈傳梧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為憑,原告幾近不聞不問,原告侈言孝順,根本完全背離事實。綜上理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且並未經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其聲明第1項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8年11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被告擔保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約定清償日期108年10月29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41、49-66、87-97頁)。
㈢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2.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見卷第55頁),並未載明債權之種類,參以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0月19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108年10月29日前被告與原告間發生債權債務,並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
㈣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抵押債權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先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母沈蘇美英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擔心原告變賣、抵押借貸或移轉予第三人,故經沈蘇美英、原告、被告同意,由原告簽發本票9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沈蘇美英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等語(見卷第151、165、16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郵局交易清單及本票為證(見卷第169-226頁);又主張:因原告與沈蘇美英間借名登記或其他所生之債權債務,由原告負擔600萬元之債務,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被告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乃原告與被告約定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給付被告600萬元等語(見卷第227、248頁)。經查:
1.原告先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母沈蘇美英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擔心原告變賣、抵押借貸或移轉予第三人,故經沈蘇美英、原告、被告同意,由原告簽發本票9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證人即原告母親沈蘇美英證稱伊只記得1個600萬,其他記不得那麼多了等語(見卷第312頁)。證人即原告大姊沈桂華證稱:系爭房地購入20年後,原告到大陸經商結識大陸女子,與元配假離婚另娶大陸女子,大陸女子進門後與元配互相爭吵。伊有去問大陸妹,大陸女子說原告騙她說臺灣這邊已經都處理好了,結果到臺灣才發現原配還在家裡,大陸女子說她不要嫁原告了,說要改嫁韓國人,她以為原告家裡很有錢才來的,所以伊才建議把房子設定抵押權。妹妹沈玉霞有問伊說抵押權設定誰的名字,伊就說他們去弄,那個我不管,後來他們去設定伊就不知道了。設定後沈玉霞有跟伊說已經設定好了,說原告有簽本票給媽媽等語(見卷第313-314頁)。證人即原告2姊沈秋霞證稱:渠等防範原告會把房子賣掉帶著他的大陸老婆去大陸,變成媽媽沒有地方住,被告沈玉霞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沈玉霞說知道了,叫被告沈玉霞去處理,原告沒有欠被告沈傳梧、沈玉霞錢,那個設定抵押是要保障媽媽,假設有把房地賣掉,至少要留600萬元給媽媽,當時的房價也大概是這樣的價錢等語(見卷第315-316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導致沈蘇美英無處居住,若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使沈蘇美英可取得600萬元之保障,並與原告簽發面額共計680萬元之本票9紙予沈蘇美英之情相符,並有前開本票9紙在卷可參(見卷第209-226頁),惟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確實未對於被告負欠任何債務。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前開原告簽發面額共計680萬元之本票9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則前開本票自屬無效。被告嗣受讓前開本票,並不取得對於原告68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
2.原告次主張:因原告與沈蘇美英間借名登記或其他所生之債權債務,由原告負擔600萬元之債務,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被告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乃原告與被告約定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給付被告600萬元等語。惟此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證人沈蘇美英、沈桂華、沈秋霞證詞, 係渠 等姊妹為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導致沈蘇美英無處居住,若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使沈蘇美英可取得600萬元之保障,而由原告簽發本票予沈蘇美英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無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0月29日給付何人6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108年10月29日,僅係抵押權得實行之時點,尚不得以此約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確在,且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沈蘇美英間有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0月29日給付被告600萬元之事實,原告此節主張要難認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
3.依證人沈蘇美英、沈桂華、沈秋霞證詞,及原告確有簽發面額共計680萬元之本票9紙予沈蘇美英情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負欠沈蘇美英債務,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沈蘇美英未經設定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則沈蘇美英對於原告之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不能以沈蘇美英對於原告有債權,憑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㈤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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