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輔佐人陳寶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5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地○地號:○○段000、000、000號),該空地四周設有鐵絲網圍籬且鐵絲網大門有上鎖管制進出,陳國華以攀爬踰越該鐵絲網圍籬之方式進入該空地內,徒手竊取空地上變電箱內孫○雄所有之電纜線2條得手(規格為20mm/90cm,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嗣得手後隨即將該電纜線2條綁放在腳踏車上,於騎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2條(已發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又鐵絲網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本件被告雖有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況,其對人情事理仍有一定之辨識能力,無從逕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或有顯著降低,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而竊取物品的地點為空地,其行為對社會治安破壞之程度較低,且告訴人已表達不願提告及原諒被告之意思(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智識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弱,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足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第18頁至背面)。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小心謹慎,再犯本案;且本件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經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而需適用第61條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