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獅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獅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獅榜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均係於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3年11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7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8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103年10月7日│103年8月7日│104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確定│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1日│││日期││││├─┴──┼───────────┼───────────┼───────────┤│是否得│是│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505號(│104年度執字第1265號│104年度執字第8492號│││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