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廷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決心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劉廷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4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4樓之2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4日15時許,因劉廷軒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到上址租屋處通知前往警察局說明時,當場在上址租屋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湖10303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廷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