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高雄縣湖內鄉,然因
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簽定之頭家貸小額貸款約定書第6條載
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
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按月分24期平均攤還本金,
貸款利息享有零利率之優惠,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
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迄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
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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