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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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瑞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瑞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瑞明知其與 張薾方 (由檢察官另案偵辧)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順興一路與興美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其二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在地上扣得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張薾方所持有,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承員警表示上開針筒係其所持有,復於偵查時,亦向檢察官為相同陳述,而為檢察官據以起訴。嗣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開庭審理時,劉家瑞始推翻前供,表示當時係應張薾方請求,向警員及檢察官自承為上開毒品持有者,後經該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瑞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於檢警偵辦持有毒品案件中為藏匿人犯犯行,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為使其友人張薾方脫免刑責,向檢警供稱其係系爭內有海洛因針筒的持有人,意圖誤導調查方向,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另兼衡其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