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華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華因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童永源 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告訴 人童永源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條強盜告訴人童永源之財物,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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