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號29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煒儒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僑孝街方向行駛,途經北屯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張煒儒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綠燈左轉欲進入僑孝街,由 謝東螢 所騎乘搭載母親 蕭麗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東螢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蕭麗慈則受有後背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謝東螢、蕭麗慈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煒儒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茲據告訴人謝東螢、蕭麗慈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號296號卷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