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崧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崧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時30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30分」,第7行至第8行「經警於同日時51分」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2時5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崧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26號被告顏崧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崧宸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9月29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義路路口時,因渾身酒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51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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