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路」後補充「6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楊金山男49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2之23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述竊盜案經減刑後與偽造貨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緣楊金山於101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圓環違規擺設攤販販賣竹筍,經警員 李中西 發覺,依法舉發交通違規,詎楊金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幹你娘雞巴」、「我罵你娘雞巴」、「篩你娘」及「爛漫」(均臺語)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中西予以侮辱。嗣經警當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李中西之職務報告、0000000楊金山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