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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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清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向臺南市家扶中心繳納新臺幣2萬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擦撞其他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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