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倫犯強制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劉承翰 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員林農工)之警衛,緣於民國l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 劉宏樣 所經營之餐飲店接受員林農工學生訂購麵食之訂單後,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即由劉宏樣之同居人送至員林農工校門口,惟因違反員林農工校規遭劉承翰制止,引起劉宏樣之不滿,劉宏樣遂於翌日(8日)上午11時12分許,夥同蔡嘉倫至上址員林農工警衛室找劉承翰理論,詎劉宏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承翰,致使劉承翰受有左顏挫損傷、皮下瘀血、右上唇皮膚瘀血、左拇指挫損傷(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劉承翰亦不甘受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宏樣,致使劉宏樣受有右眉部挫損傷腫痛、右手腕括傷、下頷皮膚擦破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過程中劉承翰先後2次以警衛室電話撥打110報案處理之際,蔡嘉倫見狀,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按壓電話並讓電話無法通話之方式,阻止劉承翰報警,以此方式妨害劉承翰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嗣經校內人員察覺,並撥打電話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宏樣、劉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三、按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嘉倫將告訴人劉承翰欲撥打之話機,以按壓話機之方式阻止其撥打電話,亦構成本罪,因本條所為之強暴,不必對告訴人直接實施,對告訴人所有物為強暴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蔡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以按壓話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劉承翰撥打電話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劉承翰達成和解(參本院101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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