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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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 劉家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不服而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以民國107年7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76000557號函復,然尚未為裁決,且該函說明三特別載明,原告如不服,應至被告機關7樓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有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本件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7年7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76000557號函即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通知,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仍若為相同處罰之裁決,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