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應於102年4月15日接續執行,惟於
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刑事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30日15時1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